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金晓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东,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姝,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间门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新屋村。
法定代表人:蔡伯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斌,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间门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间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底和12月初中间门公司为周转资金用于转贷从包括**公司在内的五个单位和一个个人处筹集资金1500万元,2009年1月初中间门公司将1500万元汇入未包括**公司在内的三个单位和一个个人处,资金出账单位和入账单位不符。在本案款项往来期间,**公司和中间门公司并未直接接触,双方均反映是受案外人严向东指示进行转账。中间门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出借人为严向东,而**公司主张严向东仅是介绍人,出借人为**公司。一审中,中间门公司申请追加严向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但对严向东进行了调查询问。严向东虽称“该笔资金后面也已全额还清了”,但其仅陈述其是“牵线搭桥”,且并不认可款项系由其本人筹集,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含糊其辞。一审法院仅凭中间门公司的财务账册及严向东的陈述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未查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主体及还款情况,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中应追加严向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严向东在案涉借款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主体及还款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89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 荣
审判员 王文俊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茹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