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间门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间门路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216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江苏X**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新屋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斌,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X**路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77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下半年起就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修理工做起直到机具站站长,后被告经营出现问题,要求原告离职,并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离职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结欠原告工资款177402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离职结算明细表上的奖金系与个人绩效以及公司效益挂钩,并非被告必须发放项目,被告没有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必须支付奖金。2013年之后至今,被告均没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均处于待岗状态,原告本人也未实际提供约定劳动,工资奖金应是员工实际提供劳动之后的报酬和对价,离职结算表是指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的报酬,故本案原告不应以离职结算明细作为理由起诉被告。2.2018年2月13日,原告采取翻门撬锁进入公司的方式,将被告的一辆平地机(型号:PY190C,品牌:上柴)私自强行拖走,在门卫及负责人追问时仍将该平地机占为己有,目前不知所踪。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3.原告以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方式,无论从刑事或者民事上,都应当承担单位的损失,原告故意采取非法行为,应由原告全额赔偿,该损失也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4.鉴于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务,且具有对价和牵连关系,在原告拒不返还平地机或不支付相应对价前,被告有权拒付原工资数额。原告行为涉嫌盗窃罪,被告除追究其民事责任外,保留继续追究其进一步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被告处员工。2019年6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出具《***同志自动离职结算明细》一份,内容:1.2013年至2016年奖金包括车贴90598元(社保已扣);2.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总额6684元(社保已扣);3.2017年工资总额69349元-182.9(个所税)=69166元(社保已扣);4.2018年1月至2月工资11014元-60(个所税)=10954元(社保已扣)。合计177402元。
另查明,因被告未按时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工资,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及2018年2月11日作出钟人社察理字【2017】第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常钟人社察理字【2018】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限期向员工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及2017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被告对上述两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未履行,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于2018年1月27日和11月28日作出(2018)苏0404行审8号及(2018)苏0404行审18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双方庭审确认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附件欠薪名单中“***(小)”即本案原告,欠薪名单显示被告欠原告2016年1月至12月每月工资2148元,合计工资金额为25776元;欠2017年1月至12月每月工资2148元,合计工资金额为25776元。对欠薪名单中涉及的2017年度欠薪金额25776元,原告陈述其也不清楚是否包含在离职结算明细2017年工资总额69349元中,其2017年度正常工作,工资标准为年薪12万元,但2017年度工资被告仅向其支付了1万元;离职结算明细清单是被告财务出具的,所有费用都应已扣除。被告确认2017年度原告的基本工资是2148元,离职结算明细中2017年度工资总额69349元应当包含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欠薪名单中“***(小)”2017年度的欠薪金额25776元;被告在2014年后就没有工程业务,仅留有小部分财务、办公室人员,原告不属于该类人员;原告2017年年薪12万元没有依据,且已支付了1万元。
庭审中,对被告答辩所称的原告私自拖走一台PY19**平地机的事实原告并无异议,其陈述系因2017年年底被告给员工每人付1万元过年,但其没有分到,其联系被告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均无果,故于2018年2月份左右将PY190C平地机拖走,现该平地机在原告家中,未做任何用途,该平地机是二三十年前的机器,已没有使用价值。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常州站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作出常钟劳人仲不字【2019】第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同志自动离职结算明细》,确认结欠原告2013年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奖金等合计177402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结算明细的出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故对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17740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钟人社察理字【2018】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附2017年员工欠薪名单中所欠原告工资25776元是否包含在《***同志自动离职结算明细》2017年工资总额69349元中,双方就此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该25776元应不包含在《***同志自动离职结算明细》2017年工资总额中,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认可2017年原告欠薪名单中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而从《***同志自动离职结算明细》表上载明的2018年1月至2月工资11014元可以反映出原告工资除了每月基本工资2148元外尚有其他收入;其次,《***同志自动离职结算明细》出具时间在2019年6月11日,发生于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钟人社察理字【2018】第**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后,被告应当知晓常钟人社察理字【2018】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附欠薪名单及金额,其仍向原告出具了《***同志自动离职结算明细》;最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持有含原告在内等劳动者的工资清单及支付记录,但其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2017年工资1万元,该事实发生于2018年即被告出具《***同志自动离职结算明细》之前,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私自拖走的平地机(型号PY190C)的损失,原告对拖走平地机的事实并无异议,并确认该平地机仍在其家里。对原告该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及原告责任承担,鉴于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奖金计1774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代家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昊
书 记 员 金亚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