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永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
原告***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权,浦口区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曲启武,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浙商财保江苏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1号。
负责人黄迎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博超,男,公司员工,住本市鼓楼区铁路北街173号2幢5室。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栋24楼。
负责人赵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珏,女,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拓越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桥北路华侨银座18楼。
法定代表人许来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远,男,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南京江峰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江峰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工业园南园。
法定代表人褚峰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延兵,男,公司车队队长,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永安财保南京公司、拓越公司、江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启武,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权,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博超,被告永安财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远,被告江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033931元(具体是:医疗费57898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安葬费2299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500元,以上合计1103931元减去70000元得出103393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事故发生的事实、保单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司胜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6097.32元。
被告永安财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事故发生的事实、保单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季桂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拓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事故发生的事实、保单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是司胜刚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本起事故发生时司胜刚正从事职务行为。具体愿意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江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事故发生的事实、保单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是季桂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本起事故发生时季桂生正从事职务行为,具体愿意按法律规定办。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7日12时50分许,司胜刚驾驶苏A94*75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苏A6*5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浦合线由珍珠泉往高丽村方向行驶至犀牛望月附近弯道下坡路段时,适遇迎面季桂生驾驶的苏A4E*51小型普通客车超越同向吕正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相互避让过程中苏A94*75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苏A6*5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横于路面,二轮摩托车及苏A4E*51小型普通客车与苏A94*75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季桂生、吕正祥、蔡学智、秦坤、蔡俊祺、邓繁宁、秦德新、孙晴受伤,后吕正祥、孙晴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司胜刚、季桂生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正祥不承担责任,蔡学智、秦坤、蔡俊祺、邓繁宁、秦德新、孙晴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晴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区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57898元,伤重不治后于次日死亡。
二、拓越公司系苏A94*75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苏A6*5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江峰公司系苏A4E*51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孙晴生于1987年11月3日,是***的妻子,***、***的女儿,***、***两人仅生育孙晴一个子女。***系视力贰级伤残残疾人。
五、本起事故还造成吕正祥死亡[案号为(2013)浦永民初第253号],秦德新、邓繁宁、蔡学智、秦坤、蔡俊琪受伤[案号为(2013)浦永民初第255号],上述伤亡业经本院审理,造成的损失数额具体是:因吕正祥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692167.25元;秦德新的损失为17537元;邓繁宁的损失为15555元;蔡学智的损失为1318.50元;秦坤的损失为3904元;蔡俊琪的损失为3108元。
庭审中,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并认可事故发生后拓越公司已支付5万元、江峰公司交至交警大队5万元及交至医院的1万元,在本案中应扣除7万元。
庭审中,原告举证孙晴与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浦口区东后街31号居民孙晴,在我社区无责任田,其在南京金鹰购物中心工作”。原告举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永安财保南京公司、拓越公司、江峰公司均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孙晴因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三原告系受害人近亲属,应为赔偿权利人。因事故发生时,司胜刚、季桂生正从事职务行为,因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拓越公司、江峰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因拓越公司、江峰公司为肇事车辆分别在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永安财保南京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手续,因此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永安财保南京公司也应为赔偿义务人。两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然后再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拓越公司、江峰公司依据司胜刚、季桂生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系两辆车辆共同侵权造成孙晴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故两辆车辆所有人之间对彼此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孙晴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虽然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提出应扣除价值16097.32元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因此医疗费仍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死亡赔偿金应以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以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为标准,结合抚养人的人数(1人),计算20年;根据本案案情、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事故中的责任、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898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共计1101431元。结合吕正祥死亡[案号为(2013)浦永民初第253号],秦德新、邓繁宁、蔡学智、秦坤、蔡俊琪受伤[案号为(2013)浦永民初第255号],为便于理赔,本院判令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方赔偿307910.35元、永安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方赔偿62万元。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173520.65)由拓越公司、江峰公司依据司胜刚、季桂生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每各应86760.33元,扣除各自已付的3万元、4万元,拓越公司还应赔偿56760.33元、江峰公司还应赔偿46760.33元,两公司之间对对方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07910.35元。
二、被告永安财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2万元。
三、被告拓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6760.33元。
四、被告江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6760.33元。
五、被告拓越公司与被告江峰公司之间对各自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5元,由被告拓越公司、被告江峰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傅亚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