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峰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蔡某某、南京江峰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终字第3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1号。
负责人黄迎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孝红,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北路华侨银座18楼。
法定代表人许来红,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式东,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2月1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4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9月1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2007年5月21日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权,南京市浦口区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8月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峰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工业园南园。
法定代表人褚峰宝,南京江峰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延兵,男,1963年9月29日生。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越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南京江峰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2013)浦永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拓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2013年3月17日12时50分许,司胜刚驾驶苏A×××××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浦合线由珍珠泉往高丽村方向行驶至犀牛望月附近弯道下坡路段时,适遇迎面季桂生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超越同向吕正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相互避让过程中苏A×××××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横于路面,二轮摩托车及苏A×××××小型普通客车与苏A×××××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季桂生、吕正祥、***、**、蔡某某、***、***、孙晴受伤,后吕正祥、孙晴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司胜刚、季桂生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正祥不承担责任,***、**、蔡某某、***、***、孙晴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某被送至南京浦口区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伤情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713元,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被诊断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头皮挫裂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9147元,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未住院,支付医疗费736.40元;**未住院,支付医疗费3250元;蔡某某未住院,支付医疗费2958元。
二、拓越公司系苏A×××××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江峰公司系苏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本起事故还造成孙晴死亡[案号为(2013)浦永民初第254号],吕正祥死亡[案号为(2013)浦永民初第253号],上述伤亡业经原审法院审理,造成的损失数额具体为:因孙晴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101431元,因吕正祥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692167.25元。
庭审中,***的误工期限为97天,每天的标准为100元,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误工期限为52天、每天的标准为72元,***未能举证相关误工费的证据;***的护理期限为60天、每天的标准为80元,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未能举证相关护理费的证据。浙商财保江苏公司认为***的误工期限为99天,每天的标准为100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也未能举证相关误工费的证据;***的护理期限为90天、每天的标准为80元,浙商财保江苏公司认为标准过高。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达成共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6元,***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62元,***的误工费为432元,**的误工费为504元,***、**、蔡某某三人的交通费为450元。庭审中,浙商财保江苏公司认为应扣除***、***、***、**、蔡某某的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各人依法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因事故发生时,司胜刚、季桂生正从事职务行为,因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拓越公司、江峰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因拓越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手续,因此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损失的具体项目,虽然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医疗费仍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营养费以每天12元为标准,营养期限为90天;误工费以每天72元为标准,误工期限为97天;浙商财保江苏公司与***均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6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因***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护理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损失的具体项目,虽然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医疗费仍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营养费以每天12元为标准,营养期限为90天;浙商财保江苏公司与***均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62元;护理费以每天60元为标准,护理期限为90天;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因***已过退休年龄,故对其要求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蔡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损失的具体项目,虽然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医疗费仍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的误工费为432元,**的误工费为504元,***、**、蔡某某三人的交通费为45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为:医疗费91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6984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计17537元;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计15555元;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6.40元、误工费432元,计1168.40元;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50元、误工费504元,计3754元;造成蔡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958元,上述三人交通费为450元。结合本院处理的(2013)浦永民初第253号及(2013)浦永民初第254号两案,为便于理赔,判令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蔡某某赔偿41422.40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保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某某人民币41422.40元。二、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拓越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含糊的事故认定书和为便于理赔为依据,判决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拓越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同一起事故中关于本案以及其他两个关联案件的判决将商业险等同于交强险进行了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某某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系苏A×××××半挂牵引车、苏A×××××半挂车、苏A×××××小型轿车共同侵权所致,交警部门认定三车均负全部责任,故应当是三辆车均负全部责任,而不是共负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对受害人权利的保障,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峰公司辩称,由于拓越公司所有的苏A×××××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以才有双重保险,其承担的风险责任也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拓越公司与江峰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对于***、***、***、**、蔡某某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司胜刚、季桂生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正祥不承担责任,***、**、蔡某某、***、***、孙晴均无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司胜刚、季桂生正从事职务行为,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拓越公司、江峰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因该事故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当由拓越公司、江峰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蔡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拓越公司、江峰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拓越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均为不计免赔,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30万元。江峰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
本院经审查,确认***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1025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698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84元。***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995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00元。***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736.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43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82元。**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25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504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54元。蔡某某的损失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95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150元。综上,***、***、***、**、蔡某某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合计为27252.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合计为14170元。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某某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4170元。超出的医疗费7252.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江峰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全部用于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3517号以及(2013)宁民终字第3518号案件中的赔偿,故该笔费用由浙商财保江苏公司与江峰公司各赔偿3626.2元。原审法院为便于理赔,将商业三者险等同于交强险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永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
二、浙商财保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某某37796.2元。
三、江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某某3626.2元。
四、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拓越公司与江峰公司各负担100元。***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退还,拓越公司、江峰公司应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拓越公司与江峰公司各负担200元。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拓越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本院予以退还。江峰公司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彬
代理审判员 赵 鸣
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伊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