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永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秦珅
原告蔡俊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权,浦口区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浙商财保江苏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1号。
负责人黄迎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博超,男,公司员工,住本市鼓楼区铁路北街173号2幢5室。
被告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拓越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桥北路华侨银座18楼。
法定代表人许来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远,男,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南京江峰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江峰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工业园南园。
法定代表人褚峰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延兵,男,公司车队队长,住公司宿舍。
原告***、***、***、秦坤、蔡俊祺与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拓越公司、江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坤、蔡俊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权,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博超,被告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远,被告江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坤、蔡俊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60752.40元(具体是:1、***:医疗费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700元、交通费500元;2、***:医疗费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3、***:医疗费736.40元、误工费700元;4、秦坤:医疗费3250元、误工费700元;5、蔡俊祺:医疗费29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对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我司认为伤者乘坐的苏A4E4*1小轿车在永安财保南京公司办理了车伤人员险,限额分别为5个人每人1万元。另外司胜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拓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事故发生的事实、保单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是司胜刚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本起事故发生时司胜刚正从事职务行为。具体愿意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江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事故发生的事实、保单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是季桂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本起事故发生时季桂生正从事职务行为,具体愿意按法律规定办。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7日12时50分许,司胜刚驾驶苏A945*5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苏A61*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浦合线由珍珠泉往高丽村方向行驶至犀牛望月附近弯道下坡路段时,适遇迎面季桂生驾驶的苏A4E4*1小型普通客车超越同向吕正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相互避让过程中苏A945*5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苏A61*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横于路面,二轮摩托车及苏A4E4*1小型普通客车与苏A945*5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季桂生、吕正祥、***、秦坤、蔡俊祺、***、***、孙晴受伤,后吕正祥、孙晴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司胜刚、季桂生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正祥不承担责任,***、秦坤、蔡俊祺、***、***、孙晴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坤、蔡俊祺被送至南京浦口区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伤情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713元,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被诊断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头皮挫裂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9147元,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未住院,支付医疗费736.40元;秦坤未住院,支付医疗费3250元;蔡俊祺未住院,支付医疗费2958元。
二、拓越公司系苏A945*5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苏A61*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江峰公司系苏A4E4*1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本起事故还造成孙晴死亡[案号为(2013)浦永民初第254号],吕正祥死亡[案号为(2013)浦永民初第253号],上述伤亡业经本院审理,造成的损失数额具体是:因孙晴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101431元,因吕正祥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692167.25元。
庭审中,原告方认为***的误工期限为97天,每天的标准为100元,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误工期限为52天、每天的标准为72元,原告方也未能举证相关误工费的证据;原告方认为***的护理期限为60天、每天的标准为80元,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也未能举证相关护理费的证据。原告方认为***的误工期限为99天,每天的标准为100元,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方也未能举证相关误工费的证据;原告方认为***的护理期限为90天、每天的标准为80元,被告方认为标准过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达成共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6元,***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62元,***的误工费为432元,秦坤的误工费为504元,***、秦坤、蔡俊祺三人的交通费为450元。庭审中,浙商财保江苏公司认为五原告的医疗费均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秦坤、蔡俊祺因交通事故受伤,各人依法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因事故发生时,司胜刚、季桂生正从事职务行为,因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拓越公司、江峰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因拓越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手续,因此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损失的具体项目,本院认为,虽然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医疗费仍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营养费以每天12元为标准,营养期限为90天;误工费以每天72元为标准,误工期限为97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6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因***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护理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损失的具体项目,本院认为,虽然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医疗费仍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营养费以每天12元为标准,营养期限为90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62元;护理费以每天60元为标准,护理期限为90天;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因***已过退休年龄,故对其要求误工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秦坤、蔡俊祺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损失的具体项目,本院认为,虽然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医疗费仍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双方当事人对***的误工费为432元,秦坤的误工费为504元,***、秦坤、蔡俊祺三人的交通费为45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确认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为:医疗费91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6984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计17537元;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计15555元;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6.40元、误工费432元,计1168.40元;造成秦坤的损失:医疗费3250元、误工费504元,计3754元;造成蔡俊祺损失为医疗费2958元,上述三人交通费为450元。结合本院处理的(2013)浦永民初第253号及(2013)浦永民初第254号两案,为便于理赔,本院判令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方赔偿41422.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坤、蔡俊祺人民币41422.40元。
三、驳回原告***、***、***、秦坤、蔡俊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拓越公司、被告江峰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傅亚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