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终字第3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1号。
负责人黄迎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孝红,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北路华侨银座18楼。
法定代表人许来红,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式东,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9月1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4年8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6年9月10日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权,南京市浦口区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栋24楼。
负责人赵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天庆,男,1987年8月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峰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工业园南园。
法定代表人褚峰宝,南京江峰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延兵,男,1963年9月29日生。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越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南京公司)、南京江峰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2013)浦永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拓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2013年3月17日12时50分许,司胜刚驾驶苏A×××××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浦合线由珍珠泉往高丽村方向行驶至犀牛望月附近弯道下坡路段时,适遇迎面季桂生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超越同向吕正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相互避让过程中苏A×××××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横于路面,二轮摩托车及苏A×××××小型普通客车与苏A×××××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季桂生、吕正祥、蔡学智、秦坤、蔡俊祺、邓繁宁、秦德新、孙晴受伤,后吕正祥、孙晴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司胜刚、季桂生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正祥不承担责任,蔡学智、秦坤、蔡俊祺、邓繁宁、秦德新、孙晴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正祥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区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967元,伤重不治后于次日死亡。
二、拓越公司系苏A×××××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江峰公司系苏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吕正祥生于1963年9月4日,系**的丈夫;***父亲;**与***的儿子,**与***夫妻二人共生育吕正祥等四个子女。
五、本起事故还造成孙晴死亡[案号为(2013)浦永民初第254号],秦德新、邓繁宁、蔡学智、秦坤、蔡俊琪受伤[案号为(2013)浦永民初第255号],上述伤亡业经法院审理,造成的损失数额具体是:因孙晴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101431元;秦德新的损失为17537元;邓繁宁的损失为15555元;蔡学智的损失为1318.50元;秦坤的损失为3904元;蔡俊琪的损失为3108元。
庭审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并认可事故发生后拓越公司已支付5万元、江峰公司交至交警大队5万元及医院的1万元,在本案中应扣除4万元及非医保用药20.25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车损的数额为15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吕正祥因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系受害人近亲属,应为赔偿权利人。因事故发生时,司胜刚、季桂生正从事职务行为,因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拓越公司、江峰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因拓越公司、江峰公司为肇事车辆分别在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永安财保南京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手续,因此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永安财保南京公司也应为赔偿义务人。两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然后再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拓越公司、江峰公司依据司胜刚、季桂生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系两辆车辆共同侵权造成吕正祥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故两辆车辆所有人之间对彼此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吕正祥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但应扣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非医保用药20.25元;死亡赔偿金应以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以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7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5元为标准,结合抚养人的人数(4人),因被抚养人均超过75周岁,故分别计算5年;根据本案案情、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事故中的责任、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车损为1500元。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6.7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车损1500元,共计692167.25元。结合(2013)浦永民初第254号、(2013)浦永民初第255号两案,为便于理赔,判令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赔偿692167.25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将赔偿款中的4万元给付拓越公司、江峰公司各2万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692167.25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将赔偿款中的4万元给付拓越公司、江峰公司各2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拓越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含糊的事故认定书和为便于理赔为依据,判决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拓越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同一起事故中关于本案以及其他两个关联案件的判决将商业险等同于交强险进行了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系苏A×××××半挂牵引车、苏A×××××半挂车、苏A×××××小型轿车共同侵权所致,交警部门认定三车均负全部责任,故应当是三辆车均负全部责任,而不是共负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对受害人权利的保障,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南京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峰公司辩称,由于拓越公司所有的苏A×××××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以才有双重保险,其承担的风险责任也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拓越公司与江峰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对于**、***、**、***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司胜刚、季桂生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正祥不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司胜刚、季桂生正从事职务行为,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拓越公司、江峰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原审法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两辆车辆共同侵权造成吕正祥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故拓越公司与江峰公司之间对彼此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拓越公司、江峰公司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当由拓越公司、江峰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拓越公司、江峰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拓越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均为不计免赔,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30万元。江峰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
本院经审查,确认**、***、**、***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946.7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7.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0667.25元;车辆损失1500元。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已全部用于关联案件的赔偿。永安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0.89元[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3518号案件中已赔偿孙凤银、***、吕世玲医疗费9839.11元];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81906.76元[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3518号案件中已赔偿孙凤银、***、吕世玲死亡赔偿金123923.24元;(2013)宁民终字第3526号案件中已赔偿秦德新、邓繁宁、蔡学智、秦坤、蔡俊琪伤残赔偿金14170元]。永安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3772.74元[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3518号案件中已赔偿孙凤银、***、吕世玲死亡赔偿金66227.26元]。财产损失1500元由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永安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元。超出的医疗费785.86元、死亡赔偿金56404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92.93元、死亡赔偿金282020.5元。因江峰公司在永安财保南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部分用于相关联案件的赔偿,故永安财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7.98元、死亡赔偿金192338.95元,超出医疗费124.95元、死亡赔偿金89681.55元由江峰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认可拓越公司已给付20000元,江峰公司已给付20000元,上述款项在赔付时应予扣除。原审法院为便于理赔,将商业三者险等同于交强险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永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
二、浙商财保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65320.19元(浙商财保江苏公司应从此款中扣除20000元直接给付拓越公司)。
三、永安财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37040.56元。
四、江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9806.5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84元,减半收取3992元,由拓越公司与江峰公司各负担1996元。**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退还,拓越公司、江峰公司应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拓越公司与江峰公司各负担1930元。浙商财保江苏公司、拓越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本院予以退还。江峰公司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彬
代理审判员 赵 鸣
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伊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