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志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境润热能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志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12522号
原告:南京境润热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和桥路6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景源,总经理。
被告:南京志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文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霍明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瑞,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境润热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润公司)与被告南京志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向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境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景源,被告志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境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志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6000元,合计1060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南京金箔集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缺少,向原告境润公司暂借现金500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有加工关系,后因法定代表人由颜振英变更为霍明志,南京金箔集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归还。2010年11月4日,南京金箔集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志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境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志明公司辩称,1、原告境润公司诉讼有虚假成分,被告志明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说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为银行转账,原告境润公司主张50000元的现金交易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交易往来一般应是银行转账;2、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有业务往来,按照原告境润公司的诉请,在被告志明公司欠原告境润公司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境润公司仍支付被告志明公司款项,不符合常理;3、原告境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有收条,没有银行流水以及其他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4、原告境润公司应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原告境润公司继续与被告志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开始计算;5、原告境润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境润公司在长达13年时间内不向被告志明公司主张债权,不应支持该债权产生的利息。
原告境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被告志明公司依法提交了进账单五张、志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28日,南京金箔集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境润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南京境润热能公司现金50000元(暂借用)。”该收条上有法定代表人颜振英的签名,并加盖南京金箔集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南京金箔集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会计账簿上对该笔借款有记录。
2004年8月,南京金箔集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颜振英变更为霍明志。2010年11月4日,经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南京金箔集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南京志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有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境润公司曾分别于2002年11月18日向被告志明公司支付加工费15000元、2002年12月1日支付20000元、2002年12月11日支付20000元、2003年1月2日支付2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又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志明公司向原告境润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收条予以证实,被告志明公司的会计账簿上对该笔借款亦有记录,故原告境润公司与被告志明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志明公司关于原告境润公司仅有收条,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志明公司关于原告境润公司构成虚假诉讼,以及现金交易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志明公司关于原告境润公司在被告志明欠款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支付被告志明公司20000元,不符合常理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收条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志明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志明公司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境润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志明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起算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境润公司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志明公司应归还原告境润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志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境润热能机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境润热能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原告南京境润热能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南京志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南京志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450元已由原告南京境润热能机电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南京志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境润热能机电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邬海翔
审 判 员  裴 玫
人民陪审员  丁晓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汪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