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05民初5684号
原告:苏州市宁静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鲁苹,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v>
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宁静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原告苏州市宁静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其需补充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宁静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原告苏州市宁静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英卫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