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07民初5912号
原告:苏州市宁静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鲁苹、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朗格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广济北路**v>
法定代表人:李敬锋。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宁静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朗格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市宁静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宁静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宁静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74元,由原告苏州市宁静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沈琳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