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宁静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宁静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8民初7245号

原告:苏州市宁静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鲁苹,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市润达新村**-5v>

法定代表人:郝明芳。

原告苏州市宁静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静机电公司)与被告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实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静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卿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园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静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用839411.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空调设备并安装,设备安装地点在苏州来客茂时尚生活广场,设备及安装总价为人民币61690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采购了相应空调设备并为被告安装。2012年9月28日,被告验收通过了原告的工程,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大量工程款不予结清。经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园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金园实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宁静机电公司(乙方、承包方)就乙方承包甲方空调设备购销及安装事宜签订《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来客茂时尚生活中心空调工程;空调设备价款250万元、安装工程暂估价款3669033元,合计6160033元。本合同总金额不含总包管理费、配合费及其他费用,采包费10万元甲方另行支付乙方(货到工地前一周付清);工程造价结算方式:1、设备单价的结算按合同报价中的单价且不参与下浮。2、安装工程部分的结算按2004年安装定额执行,人工单价及各种费率按现行规定的标准计取。工程按实结算,主材单价按工程造价信息计价,最终造价按审计确定后下浮8%结算;承包范围:1、乙方按照甲方确定认可的图纸施工,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空调设备以及安装空调所需的所有材料。2、按甲方确定认可的施工图要求安装空调系统及调试。3、双方不得擅自改变施工建设方案,如有调整按原报价比例调整;承包方式:包购买空调设备、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调试、包干完成;工期:乙方收到工程预付款后三日内即进场施工;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的质量标准及有关施工技术验收规定执行,工程免费保修期24个月,保修期自整体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设备款及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总价1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前一周内甲方付清设备款。2、按安装工程款预付15%的预付款,每月20日报工程安装工作量,根据工作量于十日支付已安装工作量55%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安装款90%,余款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乘以当期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宁静机电公司按约采购空调设备并进场安装。2012年9月26日工程竣工,同月28日金园实业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作量,无遗留质量缺陷,质量达到合格要求。2012年9月27日,金园实业公司委托苏州市中诚工程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2014年10月28日,中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空调工程的审定金额确定为5584421.21元,该价格中已按《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下浮了8%。金园实业公司仅支付工程价款4745010元,尚欠价款经催讨未能给付,宁静机电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空调采购安装合同》1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收款凭证1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收发票回执1组、《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工程结算书1份、中诚公司情况说明1份、本院调取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空调设备,工程竣工后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未能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结算价款,以中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金额5584421.21元为准,扣除被告已付款4745010元,余款确定为839411.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宁静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空调设备价款839411.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9411.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129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 乾

代理审判员  俞优明

人民陪审员  李 钊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柏 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