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9933号
上诉人襄阳九鼎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能公司)、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王伟、原审第三人四川天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法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9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九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被告中易公司与上诉人九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在《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易公司根据被告百能公司及被告王伟的要求,进行相应的吊装作业”,对于这一表述,上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王伟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伟就案涉《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处理权限有明确具体的限制,其仅负责销售及催收货款的工作,其他事项,特别是对设备的安装和施工根本不懂,不可能会对施工部分作出任何指令和安排,在案涉《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王伟从未到过施工工地,亦不可能要求被上诉人中易公司进行相应的吊装作业。二、被上诉人王伟在签署案涉《会议纪要》时,未获上诉人授权,属无权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追认,则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百能公司、中易公司在明知王伟委托授权期限已届满且已无权处理湿电设备吊装费分担事宜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12月16日与之签署涉案《会议纪要》,虽被上诉人百能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邮件方式催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伟签署《会议纪要》的民事行为予以追认,但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在一个月法定期限内未作表示,依法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伟实施的民事行为拒绝追认。三、被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百能公司、中易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更不构成职务代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关于“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作出综合分析判断,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综合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伟签署涉案《会议纪要》的行为不够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百能公司、中易公司无证据证明王伟签署《会议纪要》在客观上对其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本案中,王伟系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人员,仅负责销售工作或设备货款的清收,不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亦从未与百能公司、中易公司对吊装费进行过沟通和协调,王伟就涉案项目与被上诉人百能公司的接触仅限于2015年9月2日的领款行为,除此之外,王伟与百能公司、中易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再无其他任何沟通和接触,被上诉人百能公司、中易公司仅依据被上诉人王伟领取湿电设备款项的行为即认定王伟签署《会议纪要》具有代理权明显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百能公司对被上诉人王伟签署案涉《会议纪要》时无上诉人授权这一事实,是明知的。本案在2018年8月2日的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审法官问被上诉人百能公司为何在签订会议纪要同一天还要发送邮件进行确认时,被上诉人百能公司答复称需要上诉人补全相关委托手续,据此,被上诉人百能公司对被上诉人王伟签署案涉《会议纪要》时无上诉人授权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三)被上诉人百能公司、中易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伟签署《会议纪要》时主观上属恶意。本案中,上诉人的供货一直系按各方要求以及原审第三人天法公司的付款进度进行,从未有逾期供货之情形,另外依据《湿式电除尘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的约定,《会议纪要》中列明的第2、4项吊装费用应当由买方承担,而非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百能公司、中易公司试图通过隐瞒上诉人擅自与被上诉人王伟签署《会议纪要》的方式而转嫁自身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观上属恶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6民初99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三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6日签署的“杭州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3×75t/hCFB烟气湿法脱硫及深度净化工程关于湿电吊装费用划分等会议纪要》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百能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王伟是上诉人的员工,一直处理案涉合同、项目的具体工作,王伟有权限作为代理人签署《会议纪要》,且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王伟有权限作为代理人签署《会议纪要》。因此,王伟与上诉人之间即便不构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有三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进行合作期间,各方之间没有约定需要出具《授权委托书》确定各方代表人员的工作规程,各方均在合作之初即分别、直接指定相关人员参与到了本项目合作中。各方从未在合作之初相互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反映授权关系。结合过往王伟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工作联系内容,据此工作习惯,王伟可代表上诉人签署《会议纪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之间均无明确书面约定要以《授权委托书》确定各方代表人员,而上诉人安排处理《湿式电除尘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的人员即为王伟。该人员负责处理《湿式电除尘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相关的财务、合同、日常沟通等事项(包括合同签订之初、合同履行过程中、争议发生之时,具体事项可作简单举例:王伟代表上诉人发送、接收合同、王伟代表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领取合同款、王伟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以电邮件形式沟通项目情况),并且自始至终未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无法通过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和其他途径知晓王伟的具体职权范围,因而基于商业交易的惯常操作以及本项目的实际情况,王伟作为上诉人所爱排的项目、合同具体业务经办人所签订的作为《湿式电除尘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的《会议纪要》对各方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2、上诉人《授权委托书》是事后形成的、未曾送达被上诉人及第三方,不具备事前授权或事后否定《会议纪要》法律效力的能力。实践中授权委托书通常是事前或事中提交至相关方用以确定某一方的相应人员的具体授权期限以及授权范围的法律文件。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形成原因却是:上诉人事后反悔、希望以事后否定王伟的代理权限的方法来否定《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也未在庭审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伟向被上诉人领取款项时出示过该授权委托书。此外《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不明,且该《授权委托书》并未加盖公章,加之从始至终也并未将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以恰当的形式呈现及送达至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不具备否定上诉人因王伟签署《会议纪要》而受到权利义务约束的法律效力。3、根据王伟长期负责的工作内容以及王伟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便王伟没有取得上诉人授权,但只要上诉人没有向各个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委托授权关系或说明不存在委托授权关系的文件、材料,那么王伟的行为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不应减损。王伟在项目合作过程一直代表上诉人沟通项目财务、合同、日常交流等事项,根据《民法总则》第172条,其作为最前线、参与项目程度最深、参与项目时间最长的上诉人工作人员,并结合各个被上诉人均未收到上诉人解除对于伟的委托授权关系或说明不存在委托授权关系的文件、材料,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利参加案涉协议的协商、签署工作,由此形成了王伟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王伟所签订协议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
原审第三人天法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百能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中易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中易公司是“根据百能公司以及王伟的要求进行相应吊装作业”错误,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中易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会议纪要上涉及中易公司的施工内容,就是在现场经百能公司与王伟要求让中易公司施工的,答应中易公司的款项也是王伟同意的,这在会议纪要中反映得清清楚楚。中易公司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去做额外的工作。二、中易公司根本不知道王伟的授权,中易公司只知道王伟一直代表上诉人的。中易公司在工地上施工,经百能公司及王伟要求增加这点工程,只有服从的份,那有检查王伟授权的可能?三、王伟作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在施工现场就一些细节问题作出的相关决定,百能公司及中易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其是有代理权的。如果王伟作出的行为有利于上诉人,相信上诉人就不会再说其有权无权了。其实现在会议纪要上的内容并没有对上诉人有不利。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伟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9日,九鼎公司作为卖方,与原审第三人天法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就杭州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3×75t/hCFB烟气湿法脱硫及深度净化工程项目所需的湿式静电除尘设备的交易达成协议,百能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包方,可就设备的制造质量、交货期、技术服务等事宜,直接与卖方进行商洽、处理,包括索赔;合同总价为299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价格、技术资料费用、工程设计配合费用、技术人员培训费用、现场安装及技术服务等费用,以及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详见合同附件6《分项价格表》,合同总价为各分项价格之和;当买方负责的设备进入安装阶段后,卖方的现场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买方现场代表的要求随时在场指导安装及调试;此外,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货物的交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6日,百能公司、中易公司,与王伟签订《会议纪要》,载明各方就杭州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3×75t/hCFB烟气湿法脱硫及深度净化工程安装施工过程中有关湿电设备吊装费用的分担,达成共识如下:“1、湿电内部大件设备(蜂窝阳极块)的吊装费用,共计23.7万元,由百能承担。2、湿电锥顶外部的高频恒流脉冲电源、阴极固定器、绝缘子箱等的电气设备,按常规用电动葫芦就行吊装就位。施工中,因九鼎公司负责提供的电动葫芦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到货,造成工期一再延误,后不得不采用260t汽车吊进行吊装就位。产生的吊装费用,计7.2万元,应由九鼎承担。3、电动葫芦及安装钢结构支架,按合同为九鼎负责安装。因九鼎提出其现场工人无法胜任高空工作,经百能项目部协调、九鼎及中易双方同意,九鼎委托中易为其进行吊装和安装,实际产生费用12.32万元,该费用应由九鼎承担。4、因九鼎公司的湿电设备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到货,造成工期一再延误。迫于工程工期的压力,为了追赶延误的工期,现场不得不改变锥体上部烟囱的安装方案,改为烟囱地面整体拼装、整体吊装的方案,额外增加费用49.7万元。该额外增加的费用,应由九鼎负责承担。5、鉴于百能与业主方本工程的主合同结算尚未完成,百能保留因业主方对百能的工期延误处罚而对中易公司的工期延误处罚和对九鼎的设备交付延误处罚的权利。6、百能与中易、百能与九鼎的分包合同结算,上述约定之外的,仍按本项目各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执行。”该《会议纪要》的落款中,王伟系作为九鼎公司的代表身份签字。同日,百能公司向九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的附件为“名片”及《会议纪要》的截图,并文字载明“附件中为杭州富丽达项目关于湿电吊装费用划分会议纪要,请过目”。九鼎公司收到该电子邮件后,未作表示。庭审中,九鼎公司确认,《会议纪要》载明的第二、三项内容确系由中易公司负责安装完成。百能公司陈述,因九鼎公司迟延交付湿电设备,为避免工期延误,鉴于客观情况,《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的安装方式不再适用,改用由中易公司协助的高空吊装作业进行安装,故《会议纪要》载明由九鼎公司负担的吊装费用系《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费用额外产生的费用。九鼎公司对于迟延交付设备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系因百能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导致。另查明,2015年9月2日,王伟代表九鼎公司到百能公司处领取相应的货款。九鼎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百能公司、中易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与王伟签署的《杭州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3×75t/hCFB烟气湿法脱硫及深度净化工程关于湿电吊装费用划分等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九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易公司、百能公司、王伟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该条规定,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一、代理人系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二、代理人实施的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若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则应区分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相对人是否善意;三、代理人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首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王伟签订《会议纪要》时,其系九鼎公司员工。其次,王伟曾代表九鼎公司向百能公司领取过合同款;且庭审中,九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伟向百能公司领取款项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故百能公司无法通过九鼎公司履行《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的行为及其他途径知晓王伟的具体职权范围。中易公司与九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在《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易公司根据百能公司及王伟的要求,进行相应的吊装作业,其亦不知晓王伟的具体职权范围。最后,王伟以九鼎公司名义签订《会议纪要》,其作为九鼎公司“代表”身份签字在《会议纪要》落款处签字。故王伟以九鼎公司名义签订《会议纪要》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会议纪要》对九鼎公司发生效力。九鼎公司庭审关于《会议纪要》载明的费用没有依据、费用过高等主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襄阳九鼎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襄阳九鼎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伟原系上诉人九鼎公司派往设备安装地的员工,且王伟也代表九鼎公司收取过本案合同所涉的款项。因此,在因设备延期,需要调整原安装方案时,百能公司、中易公司等有理由相信王伟有权代表九鼎公司就改变方案后所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作出决定,以避免安装延误所导致的损失。原审法院以王伟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名构成职务代理为由,判决驳回九鼎公司要求确认《会议纪要》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九鼎公司上诉所称王伟在签署案涉《会议纪要》时未获得其授权的理由,因九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伟在代表九鼎公司行使其他职务行为时,有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的惯例,故现以该理由否定王伟签订《会议纪要》的权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襄阳九鼎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建明
审判员 余江中
审判员 石清荣
书记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