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易建设有限公司

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博士高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5民初101号 原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路105号1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士高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555号B座705室-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与被告上海博士高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士高公司支付工程款1161883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1618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协议》。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为温州市综合材料生态处置中心10000吨/年医废改扩建项目设备安装工程,项目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小门岛东高地。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1、承包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包人工、***、包机械,不包主设备和主材;2、合同价款为安装费总价3550000元,除主设备、主材以外的所有安装费用均包含在本合同总价内。在2020年12月签订合同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合同固定总价3550000元,包干范围是签订合同时设计图纸对应的施工范围。但在原告进场后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土建单位、甲供设备等出现问题,导致了设计变更、现场变更、发包人要求变更等,增加了原告合同外的工作量。经统计,施工期间共产生了76项增加工作量的签证,签证事项、增加人工工日及材料设备金额均经过被告**确认,故应予增加价款及顺延工期。经计算,被告**确认的签证对应金额合计为1161883元。故原告施工部分总造价共为3550000元(合同内)+1188883元(合同外签证)=4738883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577000元,尚欠付工程款1161883元。原告、被告虽签订《变更协议》,但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案涉工程由案外人***借用原告资质施工,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明知其借用原告资质。案外人***患癌期间,因长期治疗和工程垫资,现金流枯竭,又因急着发放工人工资,欲和被告协商让被告尽快把签证部分金额支付掉,被告见其处境艰难,提出项目签证只能按100000元结算,其只能和被告签订《变更协议》。因案外人***是项目的实际收益方,原告为被挂靠单位,对于协议内容原告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将《变更协议》交由原告后,原告**并按协议开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裁判如其诉请。 被告博士高公司辩称:1、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案涉项目的结算价签订了《变更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2、原告无法证明《变更协议》存在可撤销事由,且撤销期间已过;3、被告已支付3627000元,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需要扣除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无需再支付原告其他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为温州市综合材料生态处置中心10000吨/年医废改扩建项目设备安装工程,项目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小门岛东高地。被告将案涉工程焚烧设备安装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以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合格交付的专业分包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20年12月签订《温州市综合材料生态处置中心10000吨/年医废改扩建项目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安装费固定总价包定,安装费总价为3550000元。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且在监理公司和业主代表签字确认的条件下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被告凭原告提交相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95%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且乙方按约履行完相应的质保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交合同总金额5%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凭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在7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202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协议》,上述《协议》第二条约定在主合同的基础上追加100000元,作为案涉项目设备安装工程的抢工、变更签证、收尾及保运至2022年4月30日的人工及因该项目产生的一切其它费用;本项目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总金额调整为3650000元,原告中易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追加费用;第三条约定原告中易公司应按照被告博士高公司要求及时、完整、准确的提交该项目的竣工资料;第五条约定原告中易公司开具合同总金额的剩余发票给被告博士高公司,被告收到发票后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后,支付本项目剩余的工程款。2022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明《变更协议》系其在大规模支付工人工资的危困状态下,严重违背合同履行时的实际情况下被迫签订的,要求被告如数支付设计变更以及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费用。 另查明,原告中易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9月29日、2022年1月25日向被告分别开具票面金额为1597500元、710000元、134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被告博士高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77000元,其中于2022年1月28日、2022年6月23日分别转账27000元、50000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变更协议》是否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协议显失公平,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合同外增量部分系在《变更协议》签订之前产生,原告在明知合同外增量具体情况下仍同意合同外增量工程款为100000元,协议中也确认不再以任何理由追加费用,其也按约向被告出具合同总价为36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变更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变更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被告支付工程款3577000元已超出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3467500元,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其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士高公司支付工程款116188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7元,减半收取7628.5元,由原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轶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 附件一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