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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之永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溧阳环球融创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81民初1936号 原告:***之永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MHYUT2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299号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35-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环球融创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202HGQ2J,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工业园区联强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6557748J,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天目湖镇天目路105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MA26531R95,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禹山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665940XA,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之永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永公司)诉被告溧阳环球融创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融创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之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球融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创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之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1475元(利息暂计算自2022年9月25日至2023年2月25日,剩余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5日与2021年10月9曰,鑫之永公司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公司以背书转让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50万元,票面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溧阳融创公司,保证人为融创集团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承兑日期为2022年9月2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按照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付款提示,迄今为止,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被告溧阳融创公司辩称:案涉票据溧阳融创公司已开具给中建二局,应由中建二局进行承兑,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法律关系,应驳回其对溧阳融创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一、中建二局不存在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其已经按照约定通过支付商票的形式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鑫之永公司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应就50万未兑付的商票汇票向出票人追索;二、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9月25日,由于鑫之永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并未显示提示付款日期,不能证明其于2022年9月25日至2022年10月4日的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发出过提示付款,因此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就50万的商业汇票,无权向中建二局主张票据追索权。 被告中易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中建二局公司一致,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中易公司的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中建二局公司一致,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融创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6日,被告溧阳融创公司签发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可转让,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5817、2302××××6211,票据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溧阳融创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中建二局,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保证人均为被告融创集团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25日,现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尾号5817的票据,中建二局于2021年10月9日背书转让给中易公司,同日中易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鑫之永公司。尾号6211的票据,中建二局于2021年10月9日背书转让给中易公司,2021年11月15日,中易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鑫之永公司。因票据权利无法兑现,原告鑫之永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关于基础法律关系,原告陈述,鑫之永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公司以案涉票据支付的货款。对此,被告**公司也予以认可,被告**公司、中易公司、中建二局、溧阳融创公司对于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向持票人清偿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承担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鑫之永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背书连续,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完整,属于合法有效票据。现因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证明原告是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原告于2023年2月25日起诉追索未过有效追索期,故原告依法有权对汇票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到期日起按LPR计算。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应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融创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环球融创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易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之永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5元,减半收取为4457.5元,由被告溧阳环球融创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易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金 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