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易建设有限公司

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02民初3122号 原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6557748J,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路105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格(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格(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08548332X5,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南路3号1幢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与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38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衢州元立能源动力厂90吨煤气发电锅炉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设备安装、保温等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生效后支付分包人预估合同总价35%的预付款,扣农民工保证金20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实际支付556371.5元;2.安装单位进场后支付合同预估总价25%的进度款,计433122.5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到合同结算金额的9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039494元,被告支付989494元,尚有5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20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未支付。202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衢州元立金属品有限公司焦炭厂干熄焦推焦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设备安装、保温等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生效后支付分包人预估合同总结30%的预付款,计330000元;2.主体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预估总价30%的进度款,计330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到合同结算金额的9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截至今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计66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330000元,还需付款330000元。二份合同应付未付款分别计330000元、50000元,合计38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中晶公司辩称,欠工程进度款380000元没有异议,但公司因疫情和环保政策的影响有很多应收账款未收回,导致资金困难,并非恶意违约,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5日,原告中易公司(作为分包人)与被告中晶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衢州元立能源动力厂90吨煤气发电锅炉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设备安装、保温等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衢州元立能源动力厂90吨煤气发电锅炉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合同预估总金额1732490元;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给分包人预估合同总价35%的预付款,承包人需扣农民工保证金20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实际支付556371.5元;安装单位进场后,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合同预估总价25%的进度款433122.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分包人按承包人提供标准提交供结算审计的文件材料,承包人结算审计后签署结算文件,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文件和全部剩余合同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完税证明后30日内,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到合同结算金额的90%,若已支付金额超过结算金额90%的,分包人应在结算确认后的5日内返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分包人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1039494元,被告支付了989494元,尚有农民工保证金20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未支付。 2022年10月18日,原告中易公司(作为分包人)与被告中晶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衢州元立金属品有限公司焦炭厂干熄焦推焦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设备安装、保温等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衢州元立金属品有限公司焦炭厂干熄焦推焦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合同预估总金额11000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给分包人预估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330000元;主体设备进场后,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合同预估总价30%的预付款3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分包人按承包人提供标准提交供结算审计的文件材料,承包人结算审计后签署结算文件,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文件和全部剩余合同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完税证明后30日内,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到合同结算金额的90%,若已支付金额超过结算金额90%的,分包人应在结算确认后的5日内返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分包人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后原告开具了二张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660000元,被告支付了330000元,尚有33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花费财产保全保险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衢州元力能源动力厂90吨煤气发电锅炉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设备安装、保温等施工分包合同》、《衢州元立能源动力厂90吨煤气发电锅炉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设备安装、保温等施工分包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中晶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认可尚欠农民工保证金20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工程进度款330000元未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双方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6元,减半收取计3503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923元,由原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元(已预交),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