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易建设有限公司

昌吉市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与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中山路办事处北沟二村。 经营者:***,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城25栋3**3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路105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昌吉市**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设备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租赁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中易建设公司、**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530950元、违约金4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中易建设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租赁天数认定有误、租赁费计算不当。1.2021年的租赁天数少计算一天。2021年塔吊租赁期限为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1月15日,使用时间为47天,一审判决按两个日期相差天数46天计算,少计算1天租赁费1300元。2.2022年案涉塔吊正常启用,租赁费应全额计取。一审中**设备租赁部提交的由***及**共同书写、签字的《启用证明》上载明“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部在石河子妇女儿童医院工程的两部塔吊于2022年4月15日启用”,2022年7月由中易建设公司作为委托方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当年塔机检验合格。中易建设公司辩称当年工地整体停工,塔机根本没有使用,却先后出具《启用证明》并对塔吊进行检验不合常理。同时中易建设公司对项目停工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交任何停工证据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仅凭**设备租赁部微信发送的未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即对2022年租赁费整体按70%计取有失偏颇。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设备租赁部以和解为目的,为了尽快领款作出的妥协及让减,在未收到相对方确认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该妥协与让步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设备租赁部仍有权在诉讼阶段要求据实依法核算。因此,2022年度的租赁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每年4月15日至11月15日共215天)全额计取租赁费279500元。3.2023年案涉塔机虽未使用,但中易建设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拆卸离场前的必备手续,因此2023年4月至11月的租赁费应按合同约定的70%计取。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拆装的设备,需要拆卸时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验收,如有损坏、缺件等,甲方负责赔偿并结清租金后视为租用完毕,乙方拆卸回场”,中易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应当在拆卸离场前向**设备租赁部发出书面通知并履行必要拆卸手续。截至目前,中易建设公司未履行上述手续,导致案涉两台塔吊无法拆除。另外,一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3年8月28日**设备租赁部称:“我答应你的话肯定算数,保证在2024年4月份之前塔吊不会拆,帮你们问业主方算账要钱”。上述聊天内容可以反映,到2024年4月再行拆机是中易建设公司提出的要求,而非**设备租赁部故意拖延不予拆除,甲方要求拆机前,案涉塔吊处于正常租赁期限内,租赁费用应当按约计算。**设备租赁部在所有的聊天内容中从未有放弃2023年6月30日以后租赁费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租赁关系于2023年6月30日已经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合同约定,2023年4月15日至11月15日共215天的停用期,应按正常标准的70%计取租赁费195650元(279500元×70%)。二、一审期间中易建设公司并未对违约金标准过高进行举证,且一审法院酌定的10000元违约金过分低于**设备租赁部的实际经济损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及标准,在双方《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款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中易建设公司未就**设备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进行举证,应当支持**设备租赁部的请求金额。退而言之,即便人民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金额,目前酌定的10000元违约**按同期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都无法覆盖,对于上浮部分罚息及**设备租赁部为主张债权已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索款损失均无法有效保障,无法体现违约金的补偿性及惩罚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设备租赁部认为违约金至少为40000元。 中易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1月10日,为46个自然日,由**设备租赁部发送给**的租赁费结算单中所载明的2021年的租赁天数也是46天,故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中易建设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政府文件,证实案涉工程在2022年3月被暂停施工,至2023年7月建设方正式通知终止建设,故从2022年起案涉工程未复工,**设备租赁部的塔吊未启用;同时,2022年8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石河子市处于疫情封控期间,没有项目可以正常施工,综合**设备租赁部在微信记录中的留言内容,可以证实**设备租赁部与中易建设公司就2021年至2023年的租赁费结算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一审认定2012年和2013年的租赁费符合双方约定,**设备租赁部关于妥协和减让租赁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酌定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在建设期间因政府原因被终止建设,也遭遇了2022年下半年的疫情封控期,上述风险非中易建设公司能够预测和控制的,属不可抗力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免责。但即便出现了上述情况,中易建设公司仍承诺向**设备租赁部支付停工期间和疫情封控期间的费用,已经最大限度弥补了**设备租赁部的损失,故不应当再加重中易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设备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易建设公司、***向**设备租赁部支付出入场费及租赁费合计530950元(出入场费76000元+租赁费454950元);2.中易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59285元(530950元×30%);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中易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9日,中易建设公司中标第八师石河子市妇女儿童医院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总承包项目。2021年9月29日,中易建设公司(甲方)、**设备租赁部(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兼出库单)》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因工程施工租用乙方的2台TC-5610型号的塔式起重机,租金1300元/天,出入场费76000元,税率1%,注:出入场费包括出厂、吊车(25T以内)、安装、首次报验、拆卸、回场等费用。二、租用期限最少不得少于150天,不足150天按150天计算,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其中:1.甲方委托乙方拆装的设备,需要拆卸时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验收,如有损坏、缺件等,甲方负责赔偿并结清租金后视为租用完毕,乙方拆卸回场……;2.甲方自行拆卸的设备,租用截止日期为结清租金还回设备乙方验收完好之日止;3.设备租用如需冬期报停,甲方必须结清租金后(注:押金不抵租金)与乙方协商办理报停手续,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视为冬期正常施工,租赁费按正常租用计算。三、设备进场前付出入场费76000元,每用30天付租金39000元,设备租用完毕后双方以乙方收据为准,多退少补,一次结清。四、设备在租赁期内因工程资金状况、设计变更等各种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在停工期内按设备租赁费的70%收取设备停置费,租赁期限为每年4月15日至11月15日……。七、在租用过程中,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或抵押、转租、挪用设备均属于违约行为,违约责任:1.租赁费按1.3倍计算;2.乙方有权阻止设备运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租赁费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3.乙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设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八、担保方对甲方承租的所有设备、租金、出入场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回设备结清租金、出入场费及违约金之日止。甲方由***代表中易建设公司签字、乙方由**设备租赁部**、担保方由**签字。**设备租赁部、中易建设公司均陈述该合同实际系2023年6月签订。 关于塔吊正常使用期间、停用期间及计费标准。**设备租赁部、中易建设公司均认可案涉塔吊于2021年9月30日正式启用,使用至2021年11月15日停用,以1300元按天计费;2023年4月15日之后为塔吊停用期间,以1300元的70%按天计费。双方对塔吊在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系正常使用期间还是停用期间,以及2023年费用计算截止时间存在争议。 **设备租赁部提交以下证据:1.**、***于2022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2.2022年7月20日的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2份;3.**设备租赁部自制租赁费结算单。上述证据拟证实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期间案涉塔吊在正常使用,应按合同约定租金1300元/天计算租金。经质证,中易建设公司、**、***对证明中**、***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在2022年处于停工状态,塔吊在2022年4月15日并未启用,**、***仅是为了和**设备租赁部签订书面合同才出具证明;对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租赁费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中易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3年5月15日至2024年1月17日,**设备租赁部经营者***与中易建设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2.2023年7月5日**设备租赁部通过微信向**发送的租赁费结算单发票33张;3.2022年3月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发展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关于严肃政府投资类项目管理的通知》、2023年7月15日石河子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关于第八师石河子市妇女儿童医院建设项目终止建设和清算的函》。上述证据拟证实**于2023年6月13日告知**设备租赁部“暂时不能复工,算好钱先拆塔吊”,**设备租赁部未提出异议,在2023年7月5日向**发送的租赁费结算单中,**设备租赁部按照日租金1300元的70%计算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2023年的费用只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设备租赁部并就结算单中的费用开具发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6月30日解除。经质证,**设备租赁部对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单、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给**发送的金额系基于**作为担保人愿意替中易建设公司付款的情形下,对担保人作出的让利,也系因**口头同意一次性付清租赁费,**设备租赁部才就租赁费进行让利后同意暂计算到2023年6月30日,但中易建设公司、**、***均未付款,也未办理塔吊拆除的手续,故应按**设备租赁部本次诉讼请求计算租赁费;**设备租赁部对通知及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通知中未载明案涉工程,函中也无法体现工程最终的终止时间。***、被告**对中易建设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检验报告及结算清单中均无中易建设公司、**、***签字或**,该院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中易建设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故该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设备租赁部的证明目的,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案涉塔吊在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处于正常使用期间,故该院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暂不予采信。**设备租赁部对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对2023年7月5日发送的租赁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中易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设备租赁部主张其在2023年7月5日发送的结算单中将2022年的费用按照70%计算系出于对**的让利,但**设备租赁部在该结算单中对2022年度的费用注明为“按合同第四条之约定,按70%计算”,且**设备租赁部的解释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得以体现,结合**设备租赁部与**的微信聊天内容,该院对中易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塔吊在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处于停工状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中易建设公司主张仅将2023年的费用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的意见,根据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6月23日,**告知**设备租赁部“要不等我电话,我跟业主再说一下,问问塔吊让不让拆”,**设备租赁部回复“拆不拆我也过去听听业主怎么说,以后干不干了”;2023年8月28日,**询问**设备租赁部“估计今天明天就能付了,是全部付掉还是留一点”,**设备租赁部回复“全部都付呀,发票也全额开完了,我答应你的话肯定算话。保证在2024年4月份之前塔吊不会拆,帮你们问业主方算账,要钱”。因双方就2023年6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且**设备租赁部陈述保证在2024年4月之前不拆塔吊,在此后索款过程中,**设备租赁部亦未索要2023年6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可以认定双方已就租赁费结算及拆除塔吊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对中易建设公司主张2023年的租赁费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综上,该院认定中易建设公司租用**设备租赁部塔吊期间,2021年租赁费为59800元(1300元/天×46天,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1月15日);2022年租赁费为194740元(1300元/天×70%×214天,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2023年租赁费为69160元(1300元/天×70%×76天,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6月30日)。以上合计租赁费323700元。 另查,一、中易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设备租赁部支付80000元。二、**设备租赁部于2024年1月15日向该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该院作出(2024)兵9001民初236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名下价值共计690235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设备租赁部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3971元,保全保险费828元。三、**设备租赁部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合同,主张其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设备租赁部主张案涉塔吊的租赁费及出入场费530950元及违约金159285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设备租赁部主***代理费、保全保险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设备租赁部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租赁费及出入场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中易建设公司对***代表其与**设备租赁部签订合同的行为认可,故**设备租赁部与中易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中易建设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为323700元,加之出入场费76000元,合计399700元,扣减中易建设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中易建设公司尚欠**设备租赁部租赁费及出入场费319700元,该院对**设备租赁部主张中易建设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系中易建设公司员工,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对**设备租赁部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案中,**设备租赁部与中易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中易建设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按照1.3倍计算租金的违约责任。中易建设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设备租赁部主张按照租赁费及出入场费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过高,兼顾合同实际的签订、履行情况等,该院对违约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作为担保人在**设备租赁部与中易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签字,约定对中易建设公司承租的所有设备、租金、出入场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回设备结清租金、出入场费及违约金日止,其与**设备租赁部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间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约定每月30日支付租金39000元,但这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期间阶段性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是对租赁费总结算的付款约定,在双方未作出租赁费总结算之前,案涉合同产生的债务并不确定。因**设备租赁部与**于2023年7月就已产生的租赁费进行对账后,**设备租赁部多次向**催要款项,**均未付款且未明确付款时间,故至**设备租赁部提起诉讼之时,**的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抗辩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且已过除斥期间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称案涉合同对租金、设备停置费分别表述,故设备停置费并非租金,不属于担保范围。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设备停置费实际亦系案涉塔吊在停工期间的使用费,亦属于租金性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含租金,故**应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设备租赁部主***代理费18000元,因案涉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设备租赁部主张保全保险费828元,**设备租赁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设备租赁部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且案涉合同对保险费用并未作出约定,故本案中**设备租赁部要求中易建设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不具有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工程租赁部租赁费及出入场费319700元; 二、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工程租赁部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工程租赁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1元,邮寄送达费120元,保全费3971元,合计9442元(**设备租赁部已预交),由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12元,原告**设备租赁部自行负担4030元。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前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设备租赁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设备租赁部认为一审判决罗列其与**的微信聊天内容不完整,2023年6月13日**说:“暂时复不了工,算好钱先拆塔吊”,6月13日**设备租赁部回复:“行吧”。2023年6月23日**说:“要不等我电话,我跟业主再说一下,问问塔吊让不让拆”,**设备租赁部回复:“拆不拆我也过去听一听业主怎么说,以后干不干了”,上述聊天反映双方对塔吊的拆除没有达成有效的合意。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设备租赁部提交其自制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1张、微信支付截图2张、律师代理费电子发票1张。上述证据证明:如果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租赁费的金额,按照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中易建设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16000元,且**设备租赁部已经实际支出一审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二审律师费代理5000元,**设备租赁部的经济损失已达40000元,一审判决酌定10000元的违约金不仅无法体现惩罚性的功能,连基本的损失都无法覆盖,酌定的金额明显过低。经质证,中易建设公司、**对利率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2022年未使用塔吊,不应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该费用不应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考虑因素。 本院依职权到第八师石河子市妇幼保健院对2022年第八师石河子市妇女儿童医院建设项目是否停工进行核实,该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第八师石河子市妇女儿童医院建设项目于2021年4月-8月期间完成项目前期手续,于8月26日开工建设,2021年11月停工;按师市发改委2022年3月5日下发《关于严肃政府投资类项目管理的通知》要求,该项目资金未到位,故2022年项目暂停施工,至此第八师石河子市妇女儿童医院建设项目再未开工建设,特此说明!”经质证,**设备租赁部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异议,称2022年租赁费由法院依法裁判。中易建设公司、**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设备租赁部主张中易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530950元及违约金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中易建设公司欠付**设备租赁部如何计算的问题。1.2021年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设备租赁部主张2021年实际租赁天数为47天,一审判决租赁天数为46天,少计算一天租赁费1300元。中易建设公司、**设备租赁部均认可案涉塔吊于2021年9月30日正式启用,使用至2021年11月15日停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开始的当日不计入,应从202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塔吊租赁日,至2021年11月15日实际租赁天数为46天,故**设备租赁部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2022年租赁费。**设备租赁部主张在第八师石河子市妇女儿童医院建设项目的塔吊于2022年4月15日启用,2022年应按租赁期全额支付租赁费279500元。《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在租赁期内因工程资金状况、设备变更等各种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在停工期内按设备租赁费的70%收取设备停置费,租赁期限为每年4月15日至11月15日。”第八师石河子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2022年案涉塔吊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按照合同约定,中易建设公司应按设备租赁费的70%支付2022年租赁费,故**设备租赁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2023年租赁费。**设备租赁部主张2023年案涉塔机虽未使用,但至今未拆机,2023年应按全年租赁期的70%支付租赁费。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6月13日,**告知***:“暂时复不了工,算好钱先拆塔吊。”2023年7月5日,**设备租赁部通过微信给**发送租赁费结算单,结算单中记载2023年塔吊租赁期限为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6月30日,后**设备租赁部按租赁费结算单开具了发票。2023年8月28日,***微信回复**:“全部都付呀,发票也全额开完了,我答应你的话肯定算话。保证在2024年4月份之前塔吊不会拆,帮你们问业主方算账,要钱。”在此后索款过程中,**设备租赁部一直未索要2023年6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可以认定双方对2023年6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2023年的租赁期截止到2023年6月30日,故**设备租赁部主张2023年应按全年租赁期的70%支付租赁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中易建设公司尚欠**设备租赁部租赁费及出入场费319700元合法有据。 二、关于中易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偏高,且**设备租赁部并未举证证明因中易建设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结合第八师石河子市2022年度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根据合同实际的签订、履行情况等酌定违约金10000元并无不当。**设备租赁部认为违约金应考虑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情况,因案涉《租赁合同》未对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故对**设备租赁部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设备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上诉人昌吉市**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