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02民初191号
原告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0日生,住射阳县。
委托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虹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6月20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生,**到庭参加诉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一份,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亭湖区翰府广场3#、4#楼单体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责任书明确约定:工程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共计329天。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3、4#楼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8日,逾期达200余天。因被告的逾期行为导致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违约,被扣除逾期交付的损失16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务合同,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均有责任。现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160万元,从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出发,被告不应当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被告应当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延期交付所导致的损失4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虽然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是事实,但被告仅仅负责从事翰府广场3#、4#楼单体土建部分的施工,由于3#、4#楼的其他部分是原告分包给他人的,被告无法掌控他承包人的配套施工进度。又因原告是采取“甲方供材”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的,原告不能及时供应建材,以及资金不能够及时足额到位,这些多方面的原因共同造成了3#、4#楼整体工程的施工进度,即使发生了延期,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存在过错。2、究竟工程延期了多少天,根本不能确定。原告曾在被告追讨工程款时(还在法院审理期间)提起过反诉,其反诉状中诉称是“延期300天”,而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又改称缩减为“超期200天”。其前后言辞不一致,足以证明原告是随意编造延期事由和天数。3、原告没有损失发生。原告在上次反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的两个项目中,没有延期损失这一项。如果确有其事,原告不可能不主张该项巨额损失而要求其他较小的损失。再从历年多次的原告的付款证据来看,如果有此损失存在,原告早已提出异议并拒绝付款了。4、2013年1月8日距今已近三年的时间,即使原告所诉情形存在,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的起诉是一种恶意,在被告未向其起诉追讨工程款之前,原告从未提过任何损失赔偿方面的意见,即在被告起诉追讨工程款之后才先后提起两起相似的诉讼,以此作为逃避义务的手段。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盐城虹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亚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虹亚置业公司将虹亚翰府广场一标段(1-6#楼)发包给被告承建。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35.2项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若工程属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期支付,则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0元”。
2011年6月17日,虹亚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将上述工程中3#4#楼R轴南后浇带~4#楼最南面/13轴西后浇带~19轴转包给原告,工程承包内容为单体土建工程,工期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指所承包各工程回填土全部结束)付工程总额的5%,一至六层结构工程完成付工程总额的5%,主体结构工程全部完成付工程总额的6%,竣工验收通过付工程总额的6%(工程总额含甲供材,不含门窗款);余款(指扣除已付款、甲供材款、管理费、税金、个人所得税、水电费、回访费后的)待通过竣工验收后满12个月一次性付清,财务结算凭材料发票及相关审批手续拿款,在决算未出来之前工程总额按1000元/㎡进行测算;回访费为工程总价(含甲供材)的3%,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满三年后付工程总价(含甲供材)的2%,回访费余款(扣除维修费用)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后一次性付清(若发现还存在质量问题,须扣除估计维修费用)。该《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第十一条第3项内容是“按签订的合同工期,竣工前约定的时间计划延误按2000元/天.栋作罚,竣工时间延误按1000/天.栋作罚(甲方原因延误除外,以书面签证为准),提前奖励1500/天.栋。”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8月20日开工。**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上述翰府广场3#、4#号于2013年5月23号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1、盐城虹亚置业有限公司与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均由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控股。2、2013年5月31日虹亚公司向虹亚置业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2013年11月3日虹亚置业有限公司向虹亚公司出具了一份160万元的收据,收据内容为“扣除翰府广场3#、4#楼工期违约金,金额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1、本案中虹亚公司与虹亚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不涉及本案被告,是该合同相对应人之间的约定,对本案被告没有约束力;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虹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0万元,3、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是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是无效的;该《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第十一条第3项内容“按签订的合同工期,竣工前约定的时间计划延误按2000元/天.栋作罚,竣工时间延误按1000/天.栋作罚,提前奖励1500/天.栋。”的约定亦无法律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郝燕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皓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