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陆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民终4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886号东氿大厦1幢2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现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实际交付工程逾期达184天,严重影响虹亚公司向发包方交付工程的进度,致使虹亚公司在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违约,导致发包方依约扣除虹亚公司160万元工期违约金。虽然虹亚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的过错行为明显给虹亚公司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其自身却不承担任何责任,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2.虹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就其支付给发包方盐城虹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亚置业公司)的160万元违约金提交了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虹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反事实;3.虽然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系虹亚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同类合同共6个,其他人在同等条件下均能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仅仅**未能按期完成,说明**个人能力有问题,其不守诚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因合同无效致一方受到损失的,如果双方均有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主要在虹亚公司,但不能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责任完全系**不诚信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却未能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判。
**辩称,1.虹亚公司不能证实**存在违约事实及过错;2.**仅仅承包了部分单体土建工程,所关联的其他建筑项目是由虹亚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故项目的进展在客观上受到妨碍,对此**没有责任;3.双方对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虹亚公司在一审中从未提起过16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也未对**披露过,更没有得到**的认可,因而即使其与他人有这样的违约约定,对**也不产生约束力;4.一审法院认定虹亚公司未实际发生160万元损失是清楚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虹亚公司已经交付了160万元。且虹亚公司与虹亚置业公司是关联公司,其间的利益转移和约定存在着不合理性,**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该约定不存在。首先,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应遵循无效合同解决争议的原则和方法,即使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该条款也是无效的,而虹亚公司所谓的160万元违约金是其与他人的约定,与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关联性;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对虹亚公司与他人约定的违约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虹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虹亚公司因工程延期交付所导致的损失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6日,虹亚置业公司与虹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虹亚置业公司将虹亚翰府广场一标段(1-6#楼)发包给虹亚公司承建。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35.2项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若工程属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期支付,则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0元”。
2011年6月17日,虹亚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将上述工程中3#4#楼R轴南后浇带~4#楼最南面/13轴西后浇带~19轴转包给**,工程承包内容为单体土建工程,工期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指所承包各工程回填土全部结束)付工程总额的5%,一至六层结构工程完成付工程总额的5%,主体结构工程全部完成付工程总额的6%,竣工验收通过付工程总额的6%(工程总额含甲供材,不含门窗款);余款(指扣除已付款、甲供材款、管理费、税金、个人所得税、水电费、回访费后的)待通过竣工验收后满12个月一次性付清,财务结算凭材料发票及相关审批手续拿款,在决算未出来之前工程总额按1000元/㎡进行测算;回访费为工程总价(含甲供材)的3%,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满三年后付工程总价(含甲供材)的2%,回访费余款(扣除维修费用)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后一次性付清(若发现还存在质量问题,须扣除估计维修费用)。该《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第十一条第3项内容是”按签订的合同工期,竣工前约定的时间计划延误按2000元/天.栋作罚,竣工时间延误按1000/天.栋作罚(甲方原因延误除外,以书面签证为准),提前奖励1500/天.栋。”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8月20日开工。**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上述翰府广场3#、4#号于2013年5月23号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另查明,1.虹亚置业公司与虹亚公司均由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控股;2.2013年5月31日虹亚公司向虹亚置业公司转账100万元;2013年11月3日虹亚置业公司向虹亚公司出具了一份160万元的收据,收据内容为”扣除翰府广场3#、4#楼工期违约金,金额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虹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1.本案中虹亚公司与虹亚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不涉及**,系该合同相对应人之间的约定,对**没有约束力;2.虹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虹亚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60万元;3.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是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是无效的;该《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第十一条第3项内容”按签订的合同工期,竣工前约定的时间计划延误按2000元/天.栋作罚,竣工时间延误按1000/天.栋作罚,提前奖励1500/天.栋”的约定亦无法律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虹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虹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于2015年5月22日曾起诉要求虹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尾款30万元及利息,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件中,虹亚公司曾提出反诉请求,即要求**向其赔偿因逾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62.6万元以及承担因工程未达到优质结构标准的罚金15974元。在该案庭审中,法院要求虹亚公司陈述工期延误损失62.6万元的计算方式,虹亚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5月25日)到实际竣工日期(2013年5月23日),时间为313天,我方只计算313天,其他的不再计算,按照每幢一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后因虹亚公司未交纳反诉费用,故被一审法院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虹亚公司在承建虹亚置业公司发包的虹亚翰府广场一标段(1-6#楼)工程后,又将其中的3#4#楼R轴南后浇带~4#楼最南面/13轴西后浇带~19轴单体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因上述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虹亚公司与**所签订的《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系无效合同。虹亚公司主张因**施工工期延误交付导致其被虹亚置业公司扣除工期违约金165万元,故要求**按该金额的30%赔偿其损失4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虹亚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开工和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支付凭证、扣款说明和收款收据等证据。然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举证情况分析,该主张依据不足。首先,虹亚置业公司按其与虹亚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而扣除的工期违约金数额对合同外的当事人即**没有拘束力;其次,虹亚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和支付凭证与虹亚置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2013年11月3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载明为”扣除翰府广场3#、4#楼工期违约金”。虹亚公司称其先支付100万元工期违约金,剩余60万元在应结工程款中扣减。为此,其提供了2013年5月31日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上述支付方式与虹亚置业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所陈述的在工程款中扣减160万元违约金不相符。其次,虹亚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仅载有施工单位虹亚公司和建设单位虹亚置业公司,该结算审定单虽载明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160万元,但并没有确定系**施工的3#和4#楼工程。且**施工工程部分的决算审核定案书和工程结算归户清单中亦均没有扣除工期违约金的相关内容。因此,虹亚公司基于虹亚置业公司扣除其160万元工期违约金而向**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虹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