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5887号
原告:***,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金(原告妻子),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被告: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886号东大厦1幢25层。
法定代表人: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臻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孚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市耀升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程。
被告: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朝阳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殷明。
被告:陈必祥,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步兵,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原告***与被告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亚集团”)、盐城市耀升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升公司”)、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陈必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金、孙勇,被告虹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王东,被告耀升公司、建筑公司、陈必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步兵,被告陈必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金,被告虹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实习律师),被告耀升公司、建筑公司、陈必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步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5万元。(具体赔偿金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3日,原告与耀升公司的塔吊维修工***一起到虹亚集团建设的宏亚明湖之星工地帮助维修塔吊过程中,原告从塔吊上摔下,后送医院抢救治疗。后经了解得知,2018年11月6日,虹亚集团、耀升公司、建筑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协议》、《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协议》,由耀升公司、建筑公司负责塔吊维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诸被告进行赔偿,可诸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故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虹亚集团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与耀升公司的雇佣关系而主张权利的请求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虹亚集团赔偿的归责原则不予认可。1.原告与虹亚集团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是在***维修塔吊的过程中擅自进入塔吊维修场所,所发生的坠伤。2.原告的受伤是其主动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塔吊对其不构成安全威胁,无论是塔吊的所有人还是使用人或租用人均不存在安保义务,故原告的受伤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和其雇佣的雇主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与虹亚集团无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虹亚集团的诉讼请求,同时为救治危难,虹亚集团出于道义,为其垫付了10.1万元的医疗费费用,对此垫付的费用,我们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随维护人员进入建筑场地并攀爬塔吊致伤的情况,已不属于塔吊租用人、使用人的的安保范围和安保对象,故被告虹亚公司无论原告选择怎样的法律关系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耀升公司辩称,明确一下耀升公司是案涉塔吊的出租方,原告主张按照雇佣关系定案由主张权利,是原告选择的权利。但是耀升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耀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1.建筑公司是案涉塔吊的安装拆除单位,因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塔吊属于特种设备,其安装拆除应当由施工资质的单位来施工,故本案除了出租方耀升公司及承租方虹亚集团之外还出现了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只负责对塔吊的安装,安装检测合格后,交付使用单位,即虹亚集团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建筑公司没有任何义务也不承担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的受伤与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射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必祥辩称,陈必祥是案涉塔吊的维修人员这一情况属实,其在接到塔吊司机电话后,因本人在外地,无法到场维修,故安排***到现场维修,其对原告并不熟悉,也没有安排原告到现场进行维修。故原告与陈必祥之间也不存在所谓的雇佣关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陈必祥的诉讼请求。
耀升公司、建筑公司、陈必祥又辩称,1.原告起诉应当明确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否则法庭审理将无法进行,如果原告不能明确与各被告的法律关系并选择其中的一种来主张权利,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2.就实体上而言,原告与二三四被告均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雇佣者和受雇者应当就劳务的具体事项工资报酬等达成一致意见,而本案中二三四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均不认识本案原告,也从未与本案原告有过任何接触,更谈不上就有关雇佣事项进行过沟通,故二三四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三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我是陈必祥喊我去虹亚工地上修塔吊的,陈必祥开工资给我,维修一次给一次工资,一次给一百两百的。我原来是塔吊司机,有盐城发的塔吊证,发生事情时塔吊特种操作证过期了。发生事情的塔吊是我去维修的,是陈必祥喊我去的。***那天跟我在一起玩的,然后一起去的。下午三点多接到陈必祥电话,说明湖之星工地塔吊坏了,我拿了工具爬到塔吊的大背,准备动手维修,听到楼层上工人喊有人掉下来了,我回头发现***掉到塔吊下面。他怎么掉下去我不知道,我人在上面。我没喊他一起上塔吊,***是哪个公司的我也不清楚,我也不是耀升公司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虹亚集团是案涉工程虹亚明湖之星的地产开发商,耀升公司是案涉工程塔吊的出租方,建筑公司是案涉塔吊的安装、拆除单位。陈必祥是耀升公司的维修工,负责维修塔吊。***是陈必祥通知***维修一次塔吊。
2018年11月6日,虹亚集团向耀升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虹亚明湖之星花园南园10号楼工程施工。虹亚集团委托建筑公司负责安装、拆卸虹亚明湖之星花园南园10号楼工程塔吊。
2019年1月13日,被告虹亚集团明湖之星工地塔吊发生故障,虹亚集团电话通知耀升公司的陈必祥来工地维保,陈必祥安排了***到现场维护。当日,原告***随被告***进入被告虹亚集团虹亚明湖之星花园南园10号楼施工工地,在***爬上塔吊进行维修时,***随后爬上塔吊发生坠落,***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未予明确,同时对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亦未举证证明,亦未能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明确。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合同、公安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何种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未举证证明,同时对其诉讼请求亦未能予以明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杨蒙萌
人民陪审员 许仕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