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夏灯业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华夏灯业制造有限公司、安龙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黔23行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夏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龙县财政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大坪社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西城区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县长。
上诉人江苏华夏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龙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安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财政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夏灯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行初81号行政判决;2.撤销县财政局作出的安财采处[2018]2号《安龙县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行政处罚决定);3.撤销县政府作出的安府行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既已判决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又不撤销该决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一审判决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显然与该条规定不符。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送达、起诉期限、行政复议机关的告知事项等都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作为判决依据错误。如何判定什么是“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之规定,本案中的2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的程序违法不属于该条解释所界定的“程序轻微违法”,“程序轻微违法”,仅限于处理期限、通知、送达等程序的轻微违法,而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情形。2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的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不能在县财政局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有效的陈述、申辩,更无法申请听证。在告知上诉人行政复议机关时,只告知上诉人可以向县政府申请复议,故意遗漏县财政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以达到在安龙县行政区域内处理本行政争议的目的。故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的权利已经产生了实质损害,应予以撤销。此外,一审判决书中“必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从新作出行政行为,最终产生的结果必然累及各方当事人,浪费国家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引用法条不明,上诉人难以理解。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县政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只有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而2号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错误,且程序违法,明显属于该条规定应当撤销情形。故县政府作出的7号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县财政局、县政府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行初8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不收受理费,上诉人江苏华夏灯业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