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181执恢67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恽胡宏,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春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冬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新疆春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8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55元,由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588779元,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恢复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8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新疆春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15日和处以2000元罚款的决定。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其名下无房产信息,也无车辆登记信息。后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余额,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前往被执行人住处也未能发现其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丹后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蔚彤
审判员 沙军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薛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