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181执异6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26658741K。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振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俊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37513-2。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五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董事长。
第三人:新疆春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7564394244T。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哈尔莫敦镇乌兰尕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春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苏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称,2011年1月11日,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丹阳支行账户向第三人新疆春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帐3800万元,1月14日,第三人向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返还了3000万元,其中800万元留在了第三人账户作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华的女儿朱丽是新疆春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占比26%。被执行人向第三人转帐投资800万元且朱建华的女儿朱丽为第三人的股东均是事实。被执行人通过这一方式转移资产,致使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异议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由第三人在接受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丹后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8779元。2015年6月1日,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丹执字第2214号。
第三人新疆春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3800万元,初始股东为朱丽、孙冬春。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丹阳支行向第三人新疆春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帐3800万元。2011年1月14日,第三人向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返还了3000万元,其中800万元第三人未返还给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3800万元财产调拨划转给第三人新疆春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春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3000万元,其余800万元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已经返还。由于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法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由第三人在接受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新疆春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由第三人新疆春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接受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的800万元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员  徐文元
审判员  张建红
审判员  蔡腊娣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