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15号
原告:昆山市隆达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东平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2666937-9。
法定代表人:肖建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英,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2512689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该公司副总。
被告:***,男,汉族,1951年2月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男,汉族,1951年7月2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姜笃林,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马林根,男,汉族,1963年9月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隆达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顿公司)、***、姜笃林、马林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海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8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小英、被告嘉顿公司及***的委托代理人顾明、姜笃林、马林根的委托代理人赵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497529.69元;各被告共同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431863元(425万元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340000元,4637529.69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为2086888元,497529.69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各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10万元、保全保险费16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及保证人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昆农商银保字[2014]第2301001号),原告为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城中支行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4)第2301011号,该借款合同于2014年3月11日在城中支行由路泰公司与城中支行正式签订,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嘉顿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路泰公司向城中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为保障原告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受路泰公司委托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路泰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暴力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被告为上述债务及费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原告代偿后,被告应于2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款项及费用。
2014年3月11日,被告***、姜笃林、马林根与原告及原告股东肖建根、王雪琴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姜笃林、马林根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如因路泰公司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姜笃林、马林根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并对保证期间和范围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及保证人江苏淳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昆农商银保字[2014]第2301002号),原告为路泰公司向城中支行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4)第2301016号,该借款合同由路泰公司与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与路泰公司签订,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
上述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及担保书签订后,贷款人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于2014年3月11日、3月13日向借款人路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9月,该两笔借款500万元到期后借款人路泰公司因为经营恶化无力归还。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江苏淳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因缺乏清偿能力(仅以存在银行的保证金履行部分款项),贷款人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所欠本息。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代路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25万元,2014年12月24日代偿7730元,2014年12月25日代偿496.56元,2015年1月28日代偿379303.13元,合计金额为4637529.69元。至此,借款人路泰公司向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借款所欠本息全部结清。原告代偿后即要求各被告清偿上述费用,被告嘉顿公司提出即将动迁,收到动迁补偿款后立即付清,2016年11月,被告嘉顿公司动迁已经获得了动迁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日被告嘉顿公司归还欠款41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提起诉讼。
被告嘉顿公司、***辩称:被告已归还464万。
被告姜笃林辩称:我担保只担保250万,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马林根辩称: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代偿4637529.69元;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代偿425万元,其于2016年12月20日向答辩人追偿已过担保期限;根据嘉顿公司的陈述,嘉顿公司已实际支付代偿款464万元,其主张代偿款本金余额497529.69元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原告及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作为债权人,四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昆农商银保字[2014]第2301001号)。该合同载明:为确保债务人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4)第2301011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签订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逾期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律师费按8%计算、差旅费按3%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四方均加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2014年3月11日,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4)第2301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出借250万元款项给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4日。年利率为8.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未能还款罚息为利息基础上加收5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13日,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原告及江苏淳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作为债权人,四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昆农商银保字[2014]第2301002号)。该合同载明:为确保债务人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4)第2301016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签订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逾期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律师费按8%计算、差旅费按3%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四方均加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2014年3月13日,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4)第2301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出借250万元款项给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年利率为8.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未能还款罚息为利息基础上加收5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嘉顿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第2301011号的反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隆达公司与贷款人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向昆山市农商行借款,隆达公司作为担保为借款人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第2301011/16号提供信用担保。现嘉顿公司自愿为隆达公司的担保提供保证。被保证的债权金额为500万元;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担保范围为隆达公司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隆达公司和贷款人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另包含隆达公司为实现上述权益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嘉顿公司为上述债务及费用向隆达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甲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隆达公司代偿后,嘉顿公司在接到隆达公司的书面追索或者口头通知后2日内,应向隆达公司清楚所有代偿款及费用;如嘉顿公司逾期不付,隆达公司可根据代偿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律师费按8%计算)。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担保贷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2014年3月11日,***、姜笃林、马林根作为担保人,隆达公司、王雪琴、肖建根作为被担保人,双方签订《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因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2014)第2301011、第2301016号,隆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保证人提供担保,同时被担保人王雪琴、肖建根向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信用保证金额500万元),保证与路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障被担保人利益,现各担保人受路泰公司的委托,对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如因路泰公司未及时还款造成被担保人损失的,担保人保证与路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因路泰公司未按约还款造成被担保人的全部损失以及被担保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利息损失等;保证期间为被担保人因路泰公司未按约还款造成被担保人承担责任其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
上述各合同签订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向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但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进行了代偿,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4637529.69元,具体为:2014年9月30日二笔计425万元;2014年12月24日计7730元;2014年12月25日496.56元;2015年1月28日二笔计379303.13元。2016年12月14日,嘉顿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了隆达公司414万元,该款项为嘉顿公司基于反担保合同支付给隆达公司的款项。2016年12月6日,嘉顿公司支付了50万元给隆达公司,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同意将该50万元作为基于反担保合同支付的款项。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付款为由诉来本院,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了16000元的保全担保费,产生10万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反担保合同1份、担保合同1份、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还款凭证5份、诉讼保全费发票、保险单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张,被告嘉顿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代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4637529.69元,具体情况为:2014年9月30日代偿了425万元;2014年12月24日代偿了7730元;2014年12月25日代偿了496.56元;2015年1月28日代偿了379303.13元。2016年12月14日,嘉顿公司支付了隆达公司414万元;2016年12月6日,嘉顿公司支付了50万元给隆达公司。嘉顿公司基于反担保合同已经偿清了隆达公司代偿的4637529.69元。现就隆达公司代偿款的利息及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嘉顿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嘉顿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嘉顿公司的反担保范围为隆达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等费用。双方同时还约定,嘉顿公司在接到隆达公司书面追索或口头通知后2日内,嘉顿公司应偿付隆达公司代偿的款项,如逾期支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原告在代偿后要求嘉顿公司支付代偿款,嘉顿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嘉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反担保合同中备注该4倍利息已经包含了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嘉顿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再支持,诉讼保全产生的担保费并非必然支出,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请和本案事实,按照银行同期4倍利息计算产生的代偿利息具体情况为:以4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4637529.6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以4137529.69为基数从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嘉顿公司支付的超出隆达公司代偿款项的2470.31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经银行利率分段核算,利息总计为:1979076.32元,扣除嘉顿公司支付的超出隆达公司代偿款项的2470.31元,剩余利息为1976606.01元。
二、关于***、姜笃林、马林根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告与***、姜笃林、马林根的担保书,该担保书中明确载明了担保的金额为500万元,主债务借款合同编号书写在括号内,被告抗辩编号2301016号系事后添加缺乏法律依据,故***、姜笃林、马林根反担保的主债务应系500万元及相关费用。从《担保书》内容来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在隆达公司代偿主债务后,***、姜笃林、马林根未能按时承担反担保责任产生的具体利息和违约金。现嘉顿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隆达公司代偿的款项,而***、姜笃林、马林根与原告《担保书》中并未明确反担保人承担代偿款的具体利息计算标准,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姜笃林、马林根承担的利息计算标准酌情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具体核算为605140.56元。***、姜笃林、马林根系与嘉顿公司提供的连带反担保,即***、姜笃林、马林根在嘉顿公司承担的利息范围内以605140.56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律师费,因《担保书》中约定了反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因此***、姜笃林、马林根应承担605140.56元对应合理的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已过的问题,本院认为各被告均系连带保证人,原告向嘉顿公司及***主张了权利应及于其他保证人,在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后,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隆达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1976606.01元。
二、被告***、姜笃林、马林根在605140.56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姜笃林、马林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隆达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
四、驳回原告昆山市隆达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1564元,减半收取15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82元,由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承担18000元,原告自负2782元。被告***、姜笃林、马林根对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在5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汤海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