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4449号
原告:南通市向阳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办西安桥村16组。
法定代表人:曹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慧,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崔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冰,女,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前,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市向阳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与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慧,被告利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冰、丁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46924.8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阳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31236.9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南通办公室室内装修改造施工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办公区专线、总配电箱、机房专线、AL1、AL2配电箱安装,原机房PZ-30箱拆装、办公区照明、空调及办公电源插座、消防设施移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78208元,合同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均做了相应的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全部工程施工结束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8208元。截止至2018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283.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924.8元至今未能支付。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利群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6924.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欠款金额46924.8元。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应当以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的税务发票为付款前提,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发票在前一次付款时一并开具。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或者延迟付款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财务部系统查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283.2元,剩余所欠款项为0,无账款记录。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被告欠款,原告须提前开具相应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或者延迟付款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利群公司原名称为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公司),2018年8月2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6月7日发包方(甲方)乐天玛特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向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南通办公室室内装修改造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工农路259号,承包范围:办公区专线、总配电箱、机房专线、AL1、AL2配电箱安装,原机房PZ-30箱拆装、办公区照明、空调及办公电源插座、消防设施移位。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包工包料(除本合同注明“甲供主材”以外,材料均由乙方按甲方要求采购),即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总价款包括乙方为完成(包括但不限于修理、返工、改建)工程所支出的材料和人工等一切费用。乙方负责包工期、包质量。工期:2017年6月5日开工,于2017年6月2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款:78208元。甲方指派倪震宇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王建军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做好施工现场保卫和垃圾清理等工作。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在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并具备验收条件时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自接到乙方验收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工程全部施工项目由乙方包工包料完成。结算时按照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和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报价清单)中所列单价进行计算。在施工图纸及甲方需求无变更的情况下,该合同价为最高限价,如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比投标报价高,甲方不调整;如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比投标价低,则据实结算。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留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如工程未发生质量问题,甲方无异议则自工程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工程尾款。表中载明的付款时间、比例、金额分别为:本合同签订生效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31283.2元;自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且签署书面验收文件、审核乙方决算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43014.4元)±工程增减项价款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如工程未发生质量问题,甲方无异议则自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合同总价款的5%(3910.4元)±工程增减项价款的5%。甲方每次付款应当以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的税务发票为付款前提,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发票在前一次付款时一并开具。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或者延迟付款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甲方的开票信息为:单位名称:(合同此处为空白),纳税人识别号:(合同此处为空白)。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保修期:本工程需要进行保修,保修期从甲方对乙方本项工程竣工后,验收合同签署书面验收文件,并且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及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准确无误的发票之日起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对保修期有更高规定的,以中国规定为准。保修范围为乙方施工的全部项目。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上述工程竣工后,原告向阳公司编制了决算书递交给了被告,其后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2018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审核,确认案涉工程的价款为65810.66元,但被告除支付了工程款31283.2元外(该部分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开具),余款未能给付。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提供新的开票信息后,原告向阳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34527.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签收,但被告仍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所涉建筑装饰工程中承包人的主义务为按约完成案涉装修工程,至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本为随附义务,工程款的给付为发包方的主义务,故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工程款的给付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合同中以未开增值税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加重了原告的责任,且未作明确提示,故相应的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况且本案中原告亦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价款最终确认为65810.66元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95%部分62520.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31283.2元后的余额31236.93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向阳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123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元(已减半),由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吴陈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