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富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江阴市富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922行初25号
原告江阴市富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园路8-6号、8-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72374719。
法定代理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及反诉,代签有关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德安北路1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982011310055J。
法定代表人熊享元,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接受法庭调查询问,陈述、申辩或代为陈述相关事实,代签收相关法律文件。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安陆市场监管局稽查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接受法庭调查询问,陈述、申辩或代为陈述相关事实,代签收相关法律文件。
原告江阴市富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富仁高科公司)不服被告安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陆市场监管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一案,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陆市人民法院报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向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9年1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兰,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副局长程增刚为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安市监行罚字【2019】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销售冒用质量标志的SF双层油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1.责令改正;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1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安市监行罚字【2019】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SF型双层油罐系内置钢制外置玻璃纤维罐体,是内层钢制油罐外附加一层玻璃纤维增强塑料防渗外套,中间带有贯通间隙的双层油罐。根据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二)(危险化学品罐体产品部分)的规定,原告申领了(苏)XK12-002-00039《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规定,原告在产品铭牌上标注了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码,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生产的SF双层油罐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未涵盖SF双层油罐且SF双层油罐也未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而产品上标注了生产许可标志及编号属于冒用质量标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市监行罚字【2019】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规定及认定的事实不服;
2)加油站用埋地钢-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双层油罐工程技术规范。拟证明原告生产的SF双层油罐是内层钢制,油罐外附加一层玻璃纤维增强塑料防渗外套,中间带有贯通间隙的双层油罐的依据(第4条第6条的规定),证明产品是钢罐体,并不是被告答辩时所述的玻璃钢罐体;
3)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二)。拟证明原告取得的生产许可证涵盖了SF双层油罐,SF双层油罐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依据;
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拟证明原告在产品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依据;
6)《中国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第32页6.1.3。拟证明我方产品符合国家规定;
7)《中国石化公司招标文件》第5页第4小点、第9小点。拟证明原告方双层油罐符合中国石化公司招标的条件;
8)《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第15页。拟证明原告生产的双层油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是2019年4月3日,被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公司销售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安陆北城加油站使用的油罐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经查该产品上标注:SF双层油罐,其产品铭牌上标注:江阴市富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产品标准:SH/3178-2015,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苏)XK12-002-00039。经被告执法人员核查,该生产许可证未涵盖SF双层油罐且SF双层油罐也未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而产品上标注生产许可标志及编号属于冒用质量标志。经调查,原告公司确认该事实,并提供了销售数量(3个),销售价格61500元/个,货值金额计:184500元。一、本案程序。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下达了《[2019]20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同年5月24日向原告下达了[2019]2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7月18日向原告下达了[2019]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事实依据: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原告公司销售SF双层油罐检查情况;2.调查笔录。证明对原告公司销售冒用质量标志产品取证情况;3.证据提取,产品照片2张、印证资料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其他基本情况。三、本案法律依据原告销售冒用质量标志的SF双层油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四、关于原告诉状提出的所述SF双层油罐非冒用的论述:1.原告生产销售至安陆北城加油站的SF双层油罐,其产品生产所执行的标准SH/T3178-2015(加油站用埋地钢-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双层油罐工程技术规范)未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二)(危险化学品罐体产品部分),产品执行标准和相关标准中发证标准是HG/T20696-1999。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二)(危险化学品罐体产品部分)发证产品定义、范围及单元划分中已明确“不包括在生产工艺装置中用于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和加工操作的中间罐体、反应罐体”。因此,原告所生产的中间带有贯通间隙的双层油罐不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内。3.我局执法人员已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全国工业生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司咨询,已书面回复:SF双层油罐不属于发证范围。以上所述,原告在取得国家生产许可证书的产品是储存用钢罐体和储存用玻璃钢罐体,不涵盖销售至安陆加油站的SF双层油罐。其在未纳入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上标注了生产许可证标志属于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综上所陈述,本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及委托书。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出庭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拟证明对原告公司销售的产品检查情况;
3)产品照片、随货产品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销售SF双层油罐的情况;
4)调查笔录。拟证明销售产品数量、价格及违法事实的取证;
5)原告营业执照、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复印件。拟证明行政相对人的身份情况;
6)购销协议、承诺函、廉洁从业责任书。拟证明销售数量;
7)该型号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明细。拟证明该产品不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
8)《危险化学品容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拟证明原告相关产品不在其范围内;
9)印证资料。拟证明该产品不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
10)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检查的地址;
11)《产品质量法》。拟证明被告处罚的依据;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化工行业标准》。拟证明原告采用的相关标准;
13)行政处罚听证书。拟证明被告已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14)当事人陈述申辩书。拟证明原告进行了陈述申辩;
1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处罚的依据及结果;
1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的证据,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其采用的标准为SH/3178-2015,并不在原告生产许可证上所述钢罐体及玻璃钢罐体的任何一个标准中,SF双层油罐已明确不在生产许可证目录上,不是原告所述的仅是在钢制罐外附带一层外套的说法,是一个独立的产品;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说明了原告的生产许可证不应标注在SF双层油罐上。证据3)中证明原告并没有取得SF双层油罐的生产许可证,原告提供实际生产的SF双层罐是内置钢和外置玻璃纤维罐体双层组成,应该适用国家质检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细则》所述的不包括在生产工艺装置中加工操作的中间罐体;对于证据6)、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无论是国家标准还是招标文件及通知,均是对其行业标准的叙述,并不能说明原告有权将未纳入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产品打上生产许可证的标志。
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的证据,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笔录中的执法证号进行过修改。被告检查的压力0.035Mpa,符合储存用罐体的相关规定;证据3)产品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铭牌上也标注工作压力0.035Mpa-常压,符合储存用罐体的工作压力小于0.01Mpa,出厂检验报告证明所有的工序在工厂里全部检验合格,符合储存用罐体定义中在工厂里制作的常压罐体;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没有看到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述的任何事实;证据5)没有异议,授权委托书是我方出具给中国石化的,并不是出具给被告的,周超并没有权利调查该事实。调查笔录不能代表本公司所述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公司的加油罐符合在固定场所中储存用的加油罐的相关规定;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江苏省质量监督局颁发的,本公司的油罐是向江苏省质监局申请的,是通过国家规定的;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细则定义储存用的罐体是在固定场所储存危险品;证据9)是公众对国家质监局进行的提问,且提问没有明确是SF双层油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退一步讲,冒用许可证也不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生产许可证标志是由企业自行生产印贴,原告是生产商,被告法律适用错误;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公司产品就是在固定场所使用;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法律适用有误,本公司是生产企业,并不是销售商;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这个技术标准,该技术规范4.1、4.2、6.1.1、6.2.1、6.3.1;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公司对此进行了陈述申辩。本公司在全国三十几个省都是按照该标准,没有任何问题;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公司对此不服所以提起诉讼;证据15)、16)没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系被告作出的,予以认定;证据2)、3)、5)、6)、8)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证据4)系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故予以认定;7)具有真实性,只是证明原告符合招标的条件。对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的证据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4)客观真实反映了被告对SF双层油罐检查的过程,予以认定;证据5)因授权委托书系原告出具的,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6)、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8)同原告的证据3);证据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11)、12)系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证据13)、14)、15)、1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6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颁发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苏)XK12-002-00039,产品名称:危险化学品罐体(储存用罐体1.储存用钢罐体2.储存用玻璃钢罐体),有效期至2023年3月5日。
2019年4月3日,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生产销售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安陆市北城加油站的SF(指:钢-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双层油罐)双层油罐使用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型号30KL,编号分别:420190159、420190160、420190161)时,发现该产品铭牌上标注:储油罐,产品名称:SF双层油罐双(单)层储油罐,试验压力及工作压力:0.035MPa/常压,设计温度:-20℃-+60℃,产品标准:SH/T3178-2015,江阴市富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苏)XK12-002-00039。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向原告方销售经理周超及加油站负责人出示了执法证件。经检查后认为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生产销售的SF双层油罐不属于生产许可发证范围。同日,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予以立案查处。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共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安陆北城加油站销售SF双层油罐3个,每个价值61500元。2019年5月16日,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司对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网上询问“SF双层油罐,产品标准SH/T3178-2015是否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容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作出回复:根据《[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二)(罐体产品部分)》(2018版)的规定,SF双层油罐不属于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2019年5月23日,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向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发出安市监听告字[2019]2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处罚:1.责令改正;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计150000元整。并告知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三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同月25日,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向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出具书面《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同年7月18日,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认为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销售冒用质量标志的SF双层油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向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发出安市监行罚字[2019]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责令改正;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计100000整。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收到。2019年8月9日,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合当事人诉辩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销售SF双层油罐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对原告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安陆市场监管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工作。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作出处罚的行政行为,系依法履行市场监管的法定职责。其次,本案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认定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销售的SF双层油罐存在冒用质量标志的事实是否清楚。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立案后,查证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持有的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其颁发的编号为(苏)XK12-002-00039)《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产品名称为危险化学品罐体(储存用罐体1.储存用钢罐体2.储存用玻璃钢罐体),也就是说原告生产的工业产品为储存用钢罐体(产品标准NB/T47003.1-2009)、储存用玻璃钢罐体(产品标准HG/T20696-1999)。而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销售至中石化湖北石油分公司安陆市北城加油站的油罐产品铭牌上标注为由原告制造的产品SF双层油罐双(单)层储油罐(产品标准SH/T3178-2015),SF双层油罐是钢-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双层油罐,不是编号为(苏)XK12-002-00039)《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的产品名称,即原告持有的生产许可证上产品名称没有涵盖SF双层油罐。因此,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依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产品照片、印证资料等证据,认定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销售的SF双层油罐冒用了质量标志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后,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在受案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处罚前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后,依法对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诉称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对其处以行政罚款10万元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江阴富仁高科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安陆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安市监行罚字【2019】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市富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阴市富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梅
审 判 员  乔磊
人民陪审员  陈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凤钦
书记员田坤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