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富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XX与江阴市富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27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市富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园路8-6号、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富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富仁公司尚结欠其3500元工资和10000元经济补偿金。其在2017年8月30日起诉富仁公司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双方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这一段时间的费用,本次诉讼请求与上次诉讼请求不一致,应当予以支持。
富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富仁公司支付他2017年3月份少发的工资3500元、经济补偿金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XX曾于2015年入职富仁公司工作,2017年8月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仁公司支付中夜班费、营养费、加班费、同工同酬差额、年终奖少发部分、基本工资少发部分等,2017年12月8日,双方在该院的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富仁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一次性支付XX5000元(当庭履行完毕);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XX向江阴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富仁公司支付他2017年3月少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8年4月2日,江阴市仲裁委裁决对XX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X不服,遂诉至法院。
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7年12月XX与富仁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识。现XX主张上述调解协议涉及的期间系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本次诉讼的诉求不包含在内,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XX与富仁公司在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该条款意思表示清晰具体,不存在歧义,根据该调解协议,XX无权再向富仁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现XX要求富仁公司支付2017年3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与调解协议的内容明显不符,一审法院驳回XX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飒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