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富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XX与江阴市富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1民初5116号
原告:XX,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江阴市富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园路8-6号、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江阴市富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富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富仁公司支付他2017年3月份少发的工资3500元、经济补偿金1万元。
事实和理由:他于2015年10月23日进富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种是喷涂工,一直工作到2017年3月份,富仁公司开除了他,3月份工资只付了97元,还有3500元没有支付,他在富仁公司工作2年,富仁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为此他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未支持他,他认为在2017年8月30日他起诉富仁公司的另一起案件时,当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期间是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当时在法院组织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也是该段时间。而他本案起诉的主张的是2017年3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两次诉讼请求不一样,不能混为一谈。故他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富仁公司辩称,XX之前起诉过他公司,双方曾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双方约定由他公司支付XX5000元,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该款项当时也当庭支付完毕,现XX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曾于2015年入职富仁公司工作,2017年8月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富仁公司支付中夜班费、营养费、加班费、同工同酬差额、年终奖少发部分、基本工资少发部分等,2017年12月8日,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富仁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一次性支付XX5000元(当庭履行完毕);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XX向江阴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富仁公司支付他2017年3月少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8年4月2日,江阴市仲裁委裁决对XX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X不服,遂诉至本院。
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7年12月XX与富仁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识。现XX主张上述调解协议涉及的期间系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本次诉讼的诉求不包含在内,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XX已预交),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周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