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5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三川营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
法定代表人:傅环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三川营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5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转账给***的款项用途并非借款。三川公司提交的《付款凭单》有涂改,故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认可,恰好证明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付款,是用于支付三川公司为了入股***所在公司苏州焱鼎创意文化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鼎公司)而预先支付的股金。故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实为***与三川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双方并没有借贷合意。***只是代替焱鼎公司收取三川公司入股的股金,事后该笔资金也是用于支付回购原股东***和***、**的股权。
被上诉人三川公司辩称,三川公司与***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当维持。案件当中提交的借款凭单载明付款用途是借款178536.30元,而且借款说明当中载明是因为焱鼎公司股权变更,借款方式是从***的建设银行卡转账到**和***的银行卡上,从这个借款凭单和借款说明足以双方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川公司已经按照借款说明的约定实际履行的款项的出借义务。***认为是三川公司授意他向案外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加工款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原告三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三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8536.30元并支付利息(以178536.3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原审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案外人**于2017年8月16日共同出具《借款说明》1份,载明,“因原‘苏州焱鼎创意文化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现需向‘苏州三川营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合计478536.30元善后。借款方式:***建行卡转账至**及***银行卡”,另在下方列表明确**、***的具体借款金额分别为350000元、178536.30元,并列明二人接收资金的账户信息。同日,三川公司工作人员制作《借款凭单》(抬头原为《付款凭单》)1份,该凭单载明付款用途为借款178536.30元,***在该凭单右下角受款人处签名。2017年8月17日,三川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178536.30元。
另查明,焱鼎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成立,原股东为***、**、***、***、**。焱鼎公司的工商内档信息显示,2017年8月16日,***与***、***与**、**与**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将其持有焱鼎公司股权中的35.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7.7%)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将其持有焱鼎公司股权中的21.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9%)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将其持有焱鼎公司股权中的1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2017年10月20日,**与三川公司、**与**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将其持有焱鼎公司的81.2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6%)中的26.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3.1%)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三川公司,**将其持有焱鼎公司的81.2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6%)中的1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2017年10月26日,***与三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的焱鼎公司的118.8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9.4%)中的73.8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6.9%)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三川公司。
***在一审中另外举证:1、2017年8月16日***与***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焱鼎公司原股东***退股,***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代公司回购股权并将股权转让给三川公司。2、案外人***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代三川公司向***支付缂丝加工费53000元。3、银行流水1份,证明***代焱鼎公司向原股东***支付其退股的股金,因当时三川公司尚未入股焱鼎公司,该股金通过转账至***私人账户并支付给原股东***。本案中*华章于2017年8月17日转账给***,***于2017年8月23日、2017年9月13日分两笔共向***转账126512.80元,可见***在收到***代三川公司支付的股金后,立即分多笔将代收的股金代付给了焱鼎公司原股东***。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审原告存在偷税、漏税、骗贷情形,同时证明焱鼎公司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时不真实的,只是为了避税。5、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以技术出资。
经一审质证,三川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档案资料显示,***与***之间股权转让的价格均为0元;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协议仅证明股权转让关系,不能证明***代焱鼎公司回购股权并转让给原审原告。2、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只能反映***收到53000元,并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出借给原审被告的178536.30元是授意原审被告用于支付缂丝款或代原审原告支付款项的目的,《借款合同》中也明确了借款用于股东变更后善后事宜。3、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代焱鼎公司回购原股东股权,也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向***支付的款项为股权转让款。4、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三川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代三川公司受让焱鼎公司原股东股权并预收三川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该证据内容恰恰证明协议签订日即2018年6月20日之前焱鼎公司股东均未出资。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1、***与***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焱鼎公司内档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不一致,真实性存疑,即使如***所属系为了避税,也不能证明***与三川公司之间的实际股权转让价格不为0元;2、***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4、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审被告当庭向一审法院出示手机中的记录,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并未涉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或股权转让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5、《协议书》系***等四人关于焱鼎公司出资事项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交《借款说明》、《借款凭单》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审原告已按《借款说明》的约定向原审被告交付了178536.30元。***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因***将其持有的部分焱鼎公司股权转让给三川公司,双方为了避税,故配合原审原告在《借款说明》及《借款凭单》上签字,《借款凭单》的抬头原为付款凭单,原审原告通过***账户向原审被告支付的款项实为股权转让款及缂丝加工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在上述文件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其次,***举证的其与焱鼎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虽与焱鼎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不一致,但并不能证明***与三川公司之间的实际股权转让价格与焱鼎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不一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川公司通过***账户向其交付的178536.30元系股权转让款及缂丝加工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原审原告*述,即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178536.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还要求原审被告支付以178536.3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原审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8536.30元,支付以178536.3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应当依约或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三川公司提交《借款说明》、《借款凭单》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抗辩转账系焱鼎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及缂丝加工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无法提供双方之间存在与工商备案不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三川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的争议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丁兵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