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三川营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5692苏州三川营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7民初5692号
原告:苏州三川营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38号3幢3室。
法定代表人:傅环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佳佳,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三川营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原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工作调整,变更为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佳佳(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三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被告为收购苏州焱鼎创意文化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基于后续增资入股苏州焱鼎创意文化设计有限公司的合作意向,原告同意该借款,并按原告公司的审批流程,填写《借款凭单》一份,被告在受款人签收处签名。同日,被告与***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说明》,明确借款用途为股权变更(支付股权转让款),借款方式为从***建行卡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还款日期及方式双方另行商议。次日,原告委托股东*华章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后,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口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未能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案涉款项系原告为入股被告所在公司即苏州焱鼎创意文化设计有限公司而预先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与案外人***于2017年8月16日共同出具《借款说明》1份,载明,“因原‘苏州焱鼎创意文化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现需向‘苏州三川营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合计478536.30元善后。借款方式:***建行卡转账至**及***银行卡”,另在下方列表明确**、***的具体借款金额分别为350000元、178536.30元,并列明二人接收资金的账户信息。同日,原告工作人员制作《借款凭单》(抬头原为《付款凭单》)1份,该凭单载明付款用途为借款350000元,**在该凭单右下角受款人处签名。2017年8月17日,三川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350000元。
另查明,苏州焱鼎创意文化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鼎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成立,原股东为***、**、***、***、**。焱鼎公司的工商内档信息显示,2017年8月16日,***与***、***与**、**与**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将其持有焱鼎公司股权中的35.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7.7%)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将其持有焱鼎公司股权中的21.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9%)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将其持有焱鼎公司股权中的1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2017年10月20日,**与三川公司、**与**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将其持有焱鼎公司的81.2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6%)中的26.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3.1%)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三川公司,**将其持有焱鼎公司的81.2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6%)中的1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2017年10月26日,***与三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的焱鼎公司的118.8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9.4%)中的73.8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6.9%)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三川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说明》、《借款凭单》、银行流水、焱鼎公司工商内档信息及当事人*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另外举证:1、2017年8月16日**、***分别与**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焱鼎公司原股东***、**退股,**与其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代公司回购股权并将股权转让给三川公司及案外人**。2、银行流水1份,证明**代焱鼎公司向原股东支付其退股的股金,因当时三川公司尚未入股焱鼎公司,该股金通过转账至**私人账户并支付给原股东***、**,其中给**的是现金支付的。本案中*华章于2017年8月17日转账给**,**于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6日分三笔共向***转账300000元,可见**在收到***代三川公司支付的股金后,立即分多笔将代收的股金代付给了焱鼎公司原股东***、**。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存在偷税、漏税、骗贷情形,同时证明焱鼎公司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时不真实的,只是为了避税。
经质证,三川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档案资料显示,**、***与**之间股权转让的价格均为0元;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协议仅证明股权转让关系,不能证明**代焱鼎公司回购股权并转让给原告及案外人。2、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代焱鼎公司回购原股东股权,也不能证明原告向**支付的款项为股权转让款。3、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分别与**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焱鼎公司内档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不一致,真实性存疑,即使如**所属系为了避税,也不能证明**与三川公司之间的实际股权转让价格不为0元;2、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当庭向本院出示手机中的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并未涉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或股权转让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款说明》、《借款凭单》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按《借款说明》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35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因**将其持有的部分焱鼎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三川公司,双方为了避税,故配合原告在《借款说明》及《借款凭单》上签字,《借款凭单》的抬头原为付款凭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在上述文件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其次,**举证的其与焱鼎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虽与焱鼎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不一致,但并不能证明**与三川公司之间的实际股权转让价格与焱鼎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不一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川公司通过***账户向其交付的350000元系股权转让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述,即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以3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三川营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29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7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559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