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民辖终1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三川营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38号3幢3室。
法定代表人:傅环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州三川营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5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为股权纠纷。苏州三川营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支付给**35万元其实是其为了入股苏州焱鼎创意文化设计有限公司而预先支付的股金,不是借款,双方并没有借贷合意。二、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身份证住址在苏州市工业园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苏州三川营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提交借款说明、借款凭证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初步证据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主张本案为股权纠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管辖协议,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苏州三川营造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钱一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