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

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与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张桥镇焦荡前街南。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687弄3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周春萍,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国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初1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纠纷所涉多份合同,《融资合作协议书》和《融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与本案不可分割,《融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纠纷“提交江苏省泰兴市有管辖人民法院管辖”与案涉《借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静安区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相矛盾,故两合同管辖条款均不应适用。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的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实际用款金额为4,000万元,原审原告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改变级别管辖。退一步说,即便本案不移送至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也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上诉人称《融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江苏省泰兴市有管辖权的法院,但被上诉人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受该管辖协议的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案涉《借款合作协议书》和《借款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且《借款合作协议书》和《借款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形成于《融资合作协议书》和《融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之后,《借款合作协议书》中的管辖协议即向上海市静安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受该管辖约定约束。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改变级别管辖的理由,上诉人根据《借款合作协议书》和《借款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损失金,致系争标的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属被上诉人合理主张,至于被上诉人诉请是否支持,应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进行认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约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耀君
审判员  袁 玮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