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

APAC Investment VI Limited与泰州市永鑫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1202执1785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泰州市永鑫化工有限公司、**、韩晶、陈飞、程慧、王胜、黄海娟、江苏飞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市永鑫化工有限公司、**、韩晶、陈飞、程慧、王胜、黄海娟、江苏飞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王胜、黄海娟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至2021年8月19日止。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韩晶名下苏M×××**、被执行人王胜名下苏M×××**号、被执行人江苏飞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苏M×××**号、苏M×××**号、苏M×××**号、苏M×××**号车辆,查封期限两年,至2022年8月30日止,因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于2020年8月2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韩晶名下位于江苏省泰兴市锦绣华府7幢1单元801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飞、程慧名下位于江苏省泰兴市三泰新村南襟江小学住宅楼2幢304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上述房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超过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抵押房产,已移送异议审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飞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韩庄路北侧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该房地产另有抵押权,本案无处置权,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限制被执行人泰州市永鑫化工有限公司、**、韩晶、陈飞、程慧、王胜、黄海娟、江苏飞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5、2021年1月26日本院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证券等财产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至被执行人所在地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将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抵押的房产提出异议正在审查,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院所采取的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未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谈话笔录、照片、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2017)苏12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许 冰 审判员  王海宾
书记员  黄 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