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

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沪02民初118号之一
原告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被告李国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作协议书》《借款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本案在形式上已具备了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而被告华兴公司所提交的《融资合作协议》《融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原告并非《融资合作协议》《融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且《融资合作协议》《融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相较于《借款合作协议书》《借款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形成时间在前,因此,《融资合作协议》《融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对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管辖问题并无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涉案《借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本协议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静安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辖。原告住所地位于静安区,而被告华兴公司住所地不在本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华兴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故其所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王 曦 人民陪审员  沈会平
法官 助理  柳 洋 书 记 员  柳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