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

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安华城建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执3949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华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沁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8月4日生,住黑龙江穆棱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华城建有限公司、青岛沁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7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安华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人民币7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40万元自2017年8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该债务清偿完毕止,被告已支付的91万元从中扣减);被执行人青岛沁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35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74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8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该债务清偿完毕止,被告已支付的91万元从中扣减),承担案件受理费913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358元,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五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控制。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粤B×××××汽车(均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两年;经向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岛市××区开发区××**××室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经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海富花园***xxx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2021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称,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已私下达成和解,双方一致确认被执行人***已偿还83000元,申请执行人免除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的一切执行措施。另,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兴城建有限公司正与被执行人***家属协商还款事宜,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申请不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华城建有限公司、青岛沁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一切执行措施。2021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83000元,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83民初7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施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