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06民初11681号
原告:南京汇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集合村路16号。
法定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路59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京汇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南京汇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4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左右,原、被告签订了《青青家园等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南京市青青家园、龙湖湾南苑等小区铺设通信管道,管道全长2.86公里,工程总造价约78833元,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进行协商,若协商后仍不能达成统一意见,双方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管道铺设工程,经核算两项目总计应付工程款为80477.8元。两项目分别于2010年1月和2012年3月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借故不予验收和审计,也未支付工程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南京市××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