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02民初3966号
原告:泰州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兴泰公路东侧泰东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顺平,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东乡老东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来喜。
被告:**。
原告泰州中海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顺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1850.5元及利息(计息期间2017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本案诉讼费以及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泰州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为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浇筑至±0施工完成后所供砼款的80%,5层封顶后所供砼款的80%,余额在主体封顶后的6个月内结清,若工程非因供方原因停工,则供需双方必须自停供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全部款项,被告不按照合同付款时,原告有权停供混凝土并追究被告的一切经济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341850.5元,但被告未付任何款项,且于2017年8月份停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顾提请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为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系原告与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关条款载明被告若不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
证据二、承诺书1份,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按合同付款,所欠款项由其承担;
证据三、对账单2份,第一份供货期间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7月25日,累计未付款项为***1646.5元,第二份供货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累计未付款项为341850.5元。
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因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为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单价、订货与发货时间、交货方式等事项予以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浇筑至±0施工完成后付所供砼款的80%,5层封顶后付所供砼款的80%,余额在主体封顶后的6个月内付清(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如需方不按合同付款时,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并追究需方一切经济责任(需方所欠款项作为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经对账共同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及所供应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金额及收款金额,确认截至2017年8月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付货款341850.5元。201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及时给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由被告**本人承担支付全部欠付混凝土货款。后原告向两被告催告欠付货款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泰州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未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后,仍未能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则其应对案涉合同项下货款承担共同偿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41850.5元并承担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泰州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1850.5元,并赔偿原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64***元,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
审判长钱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徐千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