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尊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来喜、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初5***8号
原告云南尊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世纪****3幢6单元10R号。
法定代表人周吉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县。
被告***,男,1963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东乡老东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来喜。
原告云南尊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东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尊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州东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65万元,并以20.6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泰州东升公司在被告陈来喜不能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全部借款本金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6万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
被告***、泰州东升公司均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9月20日,陈来喜向原告出具《函告》,明确其在案外人江西小猪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猪金融公司)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平台“小猪理财”以互联网电子形式成立的借款合同及所借款项均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授信期间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额度为20万元。同日,泰州东升公司(甲方)与***(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为该合同附件一借款人名单中各债务人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间在丙方发生的借款本金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陈来喜在该合同附件一借款人名单之列。
2.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共同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三方共同为前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项下约定的所有债权向小猪金融公司及其出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因两被告未按时清偿所有债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直接向两被告追偿全部债权权益,且两被告需按借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3.2018年3月***日,陈来喜通过案外人小猪金融公司借款20万元,实际提供借款人为将钱投入该公司的多名投资人。被告为此与小猪金融公司及实际投资人签署了两份《借款三方服务协议》,每份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同日,原告及泰州东升公司均对涉案借款向小猪理财平台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共同担保服务协议》,泰州东升公司就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支付原告担保服务风险保证金2万元。因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6月19日,原告对到期本息共计20.65万元向小猪金融公司履行了全部代偿义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泰州东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二、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代陈来喜向小猪金融公司偿还债务后可向其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陈来喜支付代偿款20.6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6月22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陈来喜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6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泰州东升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担保服务协议》,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有权直接向陈来喜及泰州东升公司追偿。泰州东升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因泰州东升公司公司未按约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约主张其支付违约金。但借款发生时泰州东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相应担保服务风险保证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酌情认定1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尊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0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6月22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限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支付原告云南尊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尊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98元,减半收取2649元,财产保全费1553元,共计4202元,由原告云南尊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陈来喜、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