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陈来喜、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91民初380号
原告:***,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高港区,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286984641,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老东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州市锋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2726639639G,住泰州市农业开发区红旗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泰州市锋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为荣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锋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荣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4、被告东升公司、锋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7年4月14日与原告*为荣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65%,借期1年,按月结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东升公司、锋德公司作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未偿还部分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荣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借期内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
***、东升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为荣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本金确实未偿还;对于利息偿还的情况我需要庭后核实;现被告***愿意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东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锋德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为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为荣借款1000000元,借期六个月,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1.65%;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逾期承担的违约金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并承担为此支出的所有合理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执行、评估、拍卖等费用);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东升公司、锋德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栏加盖各自公章。
同日,原告*为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营业室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账户。
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为荣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期、月利率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被告***确认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000元,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被告东升公司、锋德公司在借条担保人一栏加盖各自公章。
因诸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荣于2018年1月23日与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实习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为其主张上述债权,约定代理费200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苏1291民初380号民事裁定,冻结***、***、东升公司、锋德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为荣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为荣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关于利息计算。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65%,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逾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千分之三,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截止到2017年8月14日的借期内利息,故现主张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要求庭后核实已给付借期内利息的数额,但其在庭审后未能向本院提供该核实结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律师服务费,原告所主张的20000元律师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升公司、锋德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盖章作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对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锋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为荣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
三、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锋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0元,由被告***、泰州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锋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