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24民初3253号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睢宁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某徐州日报社驻睢宁记者站西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某,男,1961年9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范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后于202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变更诉请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0元,已收取269072元,退还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252472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