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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公司与李某、袁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9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韩某,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袁某、袁某1,原审第三人某置业公司、韩某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03民初19357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3)陕01民终243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4)陕0103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追加李某、袁某、袁某1为(2018)陕0103民初702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判令李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3980万元)对某置业公司不能履行(2018)陕0103民初7026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袁某、袁某1应对李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决李某、袁某、袁某1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担保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l.一审法院认定宏*公司、汇*公司、**公司、李某这四方主体与某置业公司存在66740520元借款关系错误。事实是:这四方主体的66740520元虽进入某置业公司的账户,但双方并未签署借款协议、借据,某置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也未记载这些资金属于对外负债。某置业公司给**公司转款后,**公司也未将款项如数偿还给四方主体,绝大部分款项均被李某侵吞。所以四方主体与某置业公司之间所谓的借款是一种有借无还的状态,双方事先没有借款合意,也无如数还款事实。一审法院仅以宏*公司、汇*公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就推定66740520元性质为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某置业公司账户(9040115400********)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给**公司转款93807239.15元,其中66740520元是某置业公司给四方主体的还款,26066719.15元是某置业公司给**公司拆借资金。这一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在李某增资某置业公司之前,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0月27日,某置业公司账户(9040115400********)给**公司账户(6010115800********)转款11笔,合计1798万元。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某置业公司账户(9040115400********)给**公司两个账户(6010115800********)和(701011580000357957)转款累计103399943.5元。若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应从某置业公司给**公司的转款中,扣除某置业公司给四方主体的“还款”金额66740520元及某置业公司给**公司“拆借”26066719.15元,则仍有28572704.35元被李某实际占有,李某取得这些资金没有任何法定理由,这28572704.35元应被认定为李某抽逃资金。某置业公司账户(9040115400********)在2010年11月5日账户余额是855472.59元,当日从某置业公司的增资账户转入资金62001860元,其中包含增资款6200万元。2010年11月5日账户余额增加至是62857332.59元。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某置业公司利用其账户(9040115400********)向**公司账户(6010115800********)累计转款57535686.66元,在这期间某置业公司账户(9040115400********)进账资金仅为3066099.10元。计算某置业公司账户资金收支差额可知,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某置业公司至少将增资款53612254.97元(57535686.66元-855472.59元-1860元-3066099.10元=53612254.97元)转入了**公司账户。**公司收款后陆续又将资金转给了李某。这一案件事实充分说明李某利用**公司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将6200万元增资款中的53612254.97元抽逃。**公司两个账户流水显示,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某置业公司账户给**公司两个账户转款1********.5元之后。**公司给宏*公司转款617万元,给汇*公司转款30万元,其余96929943.5元均由**公司转给李某。但是,李某给某置业公司“借款”仅为904万元,李某无理由超额获得某置业公司资金高达87889943.5元,李某显然已经将其增资款3980万元抽逃。3.一审法院认定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某置业公司账户(9040115400********)给**公司转款93807239.15元,其中给四方主体的还款金额为66740520元,并由此认定四方主体与某置业公司存在借款关系错误。事实是: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某置业公司账户(9040115400********)给**公司的两个账户实际转款103399943.5元。在此期间,**公司给李某转款高达133792750.35元,给宏*公司转款617万元,给汇*公司转款30万元,**公司实际并未取得“还款”。按照李某所述,某置业公司向四方主体借款总额达6774.052万元,其中汇*公司出借4428.052万元、宏*公司出借742万元、**公司出借700万元、李某出借904万元。**公司的两个账户流水足以证明,某置业公司没有给四方主体如数“还款”,故某置业公司与四方主体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四方主体与某置业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某置业公司给四方主体还款66740520元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某置业公司账户(9040115400********)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给**公司转款93807239.15元,其中的26066719.15元是某置业公司给**公司的拆借资金,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期间**公司、李某陆续给某置业公司偿还拆借资金27424820.66元错误。事实是:**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的26066719.15元拆借资金并无借款合同证明、某置业公司财务报表也未记载此应收账款。该金额是数笔汇款的合计,“借款”有零有整精确到角分即不符合逻辑,又不符合常理。对于**公司、李某陆续给某置业公司偿还拆借资金27424820.66元,李某的第六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某证据六可见,李某给某置业公司转款5笔,其中李某在2012年10月25日给某置业公司转款200万元,附言为汇款,这不能证明李某给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其余4笔转款凭证虽然注明为借款,但这到底是李某给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还是李某给某置业公司出借资金,这4份转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证据六中的12张现金交款单显示交款单位是某置业公司,不是**公司。其中10份现金交款单虽注明款项来源为**公司还款,但**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为何不依据财务制度通过其银行账户给某置业公司账户转账,故应当以交款单位认定资金来源于某置业公司,不能认定为**公司还款。另有2份现金交款单备注“还款”,更不能说明是**公司给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证据六中的某置业公司西安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某置业公司给陕西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续转款31笔,合计金额高达30646242.86元。**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西安市西关正街南小巷“**LOFT”项目。晶**物业公司是“**LOFT”项目的物业公司,隶属于**公司。某置业公司给晶**物业公司的转款金额大于李某、**公司给某置业公司转款金额,超出3221422.2元(30646242.86元-27424820.66元),故这27424820.66元不应视为偿还26066719.15元拆惜资金,某建设公司合理怀疑是冲抵某置业公司给晶**物业公司的转款资金。5.一审法院认定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3月31日,某置业公司账户(9040115400********)陆续转入经营收入共计90587636.07元的证据不足。李某第七组证据中的某置业公司账户流水摘要显示的转入资金有“续存”有“转入”,但无付款方及账号。故仅从该账户流水不能证明该账户转入资金为某置业公司的经营收入。李某与某置业公司合谋串通,极力掩盖案件真实情况,不向一审法院如实说明某置业公司*****账户的收支情况。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为“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某置业公司*****账户资金进出频繁,无法认定某置业公司转出的资金特定为增资款,无法认定抽逃出资,某置业公司与**公司之间属于企业间正常经济往来”,此证据不足的风险应对由李某承担。综上:李某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虚构某置业公司与李某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巨额借款关系,李某利用**公司窃取某置业公司巨额资金,将其增资款3980万元全部抽回。李某抽逃出资后导致某置业公司偿债能力严重降低,某置业公司现已无财产可供(2018)陕0103民初7026号判决执行。故,请求法院判决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袁某1是某置业公司股东和监事,又是**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应当勤勉尽责履行监事义务,在李某抽逃出资时,袁某1未尽监事职责,没有依法审查某置业公司给**公司的转款原因,没有制止李某的违法行为,协助李某抽逃出资。袁某担任某置业公司监事后,对于李某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检查公司财务及时发现并纠正,但袁某未能依法履行监事职责。并且在本案诉讼中,二人又穷尽说辞帮助李某捏造虚假债务,掩盖李某抽逃出资的事实。故请求判决二人对李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及所述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在案证据已经证实,某置业公司增资前,确从宏*公司、汇*公司、**公司、李某处共取得借款66740520元的一个事实。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某建设公司上诉状中认可四方主体共向某置业公司转账的金额66740520元的事实,即对于转账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是认为没有借款协议、借据,资产负债表也未记载,所以某建设公司说四方主体与某置业公司之间所谓的借款是一种有借无还的状态。某建设公司一方面否认借款关系,认为李某系虚构债务;另一方面又自认,属于有借无还,自相矛盾。在本案的诉讼活动中,李某为证实该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提供了某置业公司从上述三家公司及李某处借款,曾就借款事实进行记载的原始会计凭证,原始会计凭证中记载凭证摘要,明确载明借款,结合某置业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实际资金需要,以及宏*公司、汇*公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可以证实四方主体向某置业公司转账66740520元系借款。(二)一审判决认定某置业公司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共向**公司转款93807239.15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并向**公司提供拆借资金,是完全正确的。1.某建设公司上诉所称的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0月27日,某置业公司增资前向**公司转款11笔,共计1798万元。发生于某置业公司增资前,属于某置业公司、**公司的其他的资金往来,与抽逃出资没有关联。2.一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向**公司转入资金共计93807239.15元,系根据某建设公司执行异议阶段及本次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认为属于抽逃出资的14笔资金计算的总额(详见(2022)陕0103执异283号执行裁定书中具体查明事实的表述),并非在此期间某置业公司向**公司全部的转款总额。一审判决根据某建设公司的举证认定某置业公司向**公司转款系偿还借款和提供拆借资金并无错误。某建设公司依据此期间的全部转账的资金总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某置业公司向**公司偿还借款和提供拆借资金的事实有误,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3.因有在先借款的事实,某置业公司增资后向**公司转款,大部分为偿还借款,剩余部分是提供**公司的拆借资金,无法认定为抽逃出资。(三)在“在先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该借款的偿还情况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宏*公司、汇*公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方均认可借款事实及某置业公司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四)66740520元为偿还四方主体借款,26066719.15元是某置业公司给**公司的拆借资金,之后**公司、李某陆续向某置业公司偿还拆借资金27424820.66元,事实认定清楚正确,并无错误。1.因为案涉的某置业公司、**公司、宏*公司、汇*公司等主体均与李某为关联公司,各方之间的资金的往来频繁,借款及提供拆借资金的发生常常是根据资金的需要先行转款后,再根据具体的转款情况进行确认,所以才存在本案中借款及拆借资金的数额有零有整精确到角分的情况。2.关于**公司、李某陆续给某置业公司偿还拆借资金27424820.66元,其中李某给某置业公司转款5笔,共计是850万元。**公司向某置业公司还款18924820.66元,系以现金交款单的形式还款的,交款单位记载的是某置业公司,资金来源明确为**公司,某置业公司的银行流水也显示对应的进账资金。(五)一审法院认定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3月31日,某置业公司账户(尾号7254)陆续转入经营收入共计90587636.07元,事实认定证据充分,这个款项不包括增资款,所以资金已经无法区分转出资金即为增资款。而某置业公司作为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一个企业法人,一审判决将进入其账户的资金认定为经营收入,并无不妥。二、案涉的某置业公司、**公司、宏*公司、汇*公司经营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将公司之间的行为等同于李某的个人行为。本案中,某置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公司法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不能将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等同于李某的行为,案涉款项转入**公司后,即为**公司所有,其完全有独立的支配权,不能将其合法的资金支配行为混淆为抽逃出资行为。 袁某辩称,某建设公司要求追加袁某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了4种抽逃出资的情形,本案中均不具备。某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公司、宏*公司、汇*公司以及李某个人之间均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在2010年到2013年期间,某置业公司从四方主体借款6774万元。该事实有某置业公司原始会计凭证、银行流水、纳税申报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因此,某置业公司用其自有资金偿还对外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损害公司利益,作为抽逃注册资金的必要条件,予以明确。本案中也不涉及对某置业公司利益的损害问题。某置业公司借入资金的目的是为了开发两个建设项目,并使得某置业公司获得了巨大的收益。根据资产负债的平衡原理,通过资金转出而偿还外债。对于企业资产本身不会造成任何影响,也就是说对某置业公司的财产没有造成损害。同时根据本案证据,某建设公司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损害某置业公司利益的事实。增资后,某置业公司账户同时还有大额的经营款项入账。某建设公司否认这些入账是经营收入,那么对于某置业公司这样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公司,抛开借款和增资,其他的收入当然是属于企业的经营收入。袁某不是某置业公司的监事,对于某置业公司增资后资金变动行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李某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某置业公司与相关企业之间的资金流转,完全属于企业正常合理的经营范畴资金往来行为,对于某置业公司没有造成任何利益损害,不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抽逃出资必要条件,应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袁某1辩称,一审判决关于袁某1未担任某置业公司监事的认定正确,对于某置业公司增资后资金变动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李某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某置业公司与相关企业之间的资金流转行为完全属于企业正常合理的经营范畴,资金往来行为对于某置业公司没有造成任何利益损害。本案应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置业公司和韩某共同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追加李某、袁某、袁某1为(2018)陕0103民初7026号判决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判令李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3980万元)对某置业公司不能履行(2018)陕0103民初70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袁某、袁某1应对李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李某、袁某、袁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某建设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第三人某置业公司、韩某诉至该院。该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陕0103民初70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4324858.56元及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1830000元,共计6154858.56元。二、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后续逾期利息:以1596058.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为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2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为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韩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置业公司追偿。四、驳回某建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2019年2月28日,某建设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9)陕0103执409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某置业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丁白路81号2幢1F101室等车库共计24个,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2020年9月该院作出(2020)陕0103执恢218号执行裁定,裁定变卖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本市雁塔区丁白路81号2幢1F101室等车库共计24个。2020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20)陕0103执恢21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在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南段**号“**印象”2-10401、2-1-402、2-1-403、2-10706等10套房屋产权,期限三年。2020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20)陕0103执恢218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某置业公司名下西安市雁塔区**路81号2幢**室等车库共计24个,经拍卖、变卖失败,某建设公司不接受以物抵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7月,某建设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李某、袁某、袁某1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陕0103执异28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某建设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某建设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李某、袁某、袁某1为被执行人,要求李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袁某、袁某1应对李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又查明,第三人某置业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设立,实缴注册资本金为800万元;2007年3月26日,李某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该公司股东(占股7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期间,某置业公司因开发建设“**公馆”“**印象”(现名**苑)房地产项目,由宏*公司、汇*公司、李某和**公司陆续向某置业公司提供借款共计67740520元,其中宏*公司出借742万元、汇*公司出借44280520元、李某出借904万元、**公司出借700万元,某置业公司所借款项用于上述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某置业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前期已支出资金总计74954673元。上述项目建设开发完成并取得收益后,经宏*公司、汇*公司、**公司、李某同意,某置业公司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期间内向**公司转入资金共计93807239.15元,用以偿还上述借款并向**公司提供拆借资金。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期间内,某置业公司账户入账营业收入共计90587636.07元,该款项不包含李某和公司其他股东在2010年11月3日已经实缴的增资款6200万元。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期间内**公司、李某陆续向某置业公司偿还拆借资金27424820.66元。 另查明,某置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案外人董某和曾某,曾某任公司监事,后曾某退出。2007年3月26日选举案外人项某为公司监事。2009年8月11日,袁某1受让董某部分股权后成为某置业公司股东,但股东会决议中对于监事一职未作变动。2010年11月3日,陕西恒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恒誉验字[2010]第0024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0年11月2日某置业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6200万元。”2013年6月17日,袁某1将其持有的某置业公司34%的股权以2380万元价格转让给韩某,李某将其持有的某置业公司23.14%股权以1620万元转让给袁某;同时袁某任某置业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袁某、袁某1在本案中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1.李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某建设公司提交了某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李某提交了与宏*公司、汇*公司、**公司等有关公司各项账目的财务原始记账凭证、相关财务往来、“**公馆”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证据。据此可以判定,自2010年至2013年间,某置业公司从上述公司及李某个人处借款67740520元,该款项虽然未体现在工商年检的报表上,但基于某置业公司在无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并结合该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记载内容以及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可知上述款项用于某置业公司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某置业公司资金来源具有借款的属性特征,某置业公司与李某及前述关联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某置业公司在增资前部分原始会计凭证及纳税申报资料证明,该公司在增资前确实存在对外债务。进一步印证了某置业公司在增资前确存在对外借款的事实,故某置业公司以自有资金偿还公司对外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0年11月5日,某置业公司账户转入增资款62001860元后,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期间内某置业公司账户陆续转入经营收入共计90587636.07元,同时某置业公司还从账户转出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货款等各项费用。某置业公司在经营期间账户内资金进出频繁,无法认定某置业公司转出的资金特定为该公司的增资款,也无法认定转出资金属抽逃出资行为。某置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企业间在经营中正常的经济往来。某置业公司向**公司的转款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转账行为未损害某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认定为股东李某抽逃出资的行为。故某建设公司要求追加李某为(2018)陕0103民初7026号判决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对某置业公司不能履行(2018)陕0103民初70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2.袁某、袁某1在本案中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合理有效的证明李某存在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对于袁某而言,某建设公司所称的抽逃资金行为发生在其受让某置业公司股权之前,袁某已足额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受让行为合法,无证据显示存在恶意交易的事实;对于袁某1而言,根据某置业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袁某1虽曾是某置业公司股东,但其未担任过监事一职。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合理有效的佐证袁某、袁某1存在未尽忠诚履职义务,协助李某抽逃出资的情形。故某建设公司请求追加袁某、袁某1为(2018)陕0103民初7026号判决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7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某建设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建设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某置业公司在西安银行**支行开立的账号为9040115400********的转账流水、证据二**公司在西安银行城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7010115800********的转账流水及转账凭证、证据三**公司在西安银行**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010115800********的转账流水及转账凭证,拟证明:1.某置业公司在增资前,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0月27日某置业公司给**公司转款共11笔,合计17980000元。增资后**公司收取某置业公司尾号**4账户款项共计103399944.16元,增资前后**公司收到某置业公司转款121379944.16元。2.某置业公司9040115400000*****银行账户在2010年11月5日收到某置业公司验资账户转入资金62001860元前余额855472.59元,转入增资资金后余额62853841.64元,后将大笔资金103399944.16元陆续转给**公司。3.某置业公司账户9040115400********在2010年11月5日账户余额是855472.59元,当日从某置业公司的增资账户转入资金62001860元,其中包含增资款6200万元。2010年11月5日账户余额增加至62857332.59元。自2010年11月11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某置业公司利用其账户(9040115400********)向**公司账户(6010115800********)累计转款57535686.66元,在这期间某置业公司账户(9040115400********)后续转入资金8610454.50元,假设该笔57535686.66元含有后续转入资金8610454.50元,那么减去后续转入资金8610454.50元-余额855472.59元-1860元=48067899.57元。也就是说李某至少将48067899.57元从某置业公司验资账户倒账至一般账户再转入**公司,后抽逃转入个人账户内。李某通过倒账的方式抽逃资金,其不仅将3980万元增资的注册资金抽逃,另将8267899.57元据为己有。4.某置业公司验资后,**公司通过上述两个账户收取某置业公司尾号7254账户款项共计103399944.16元(80735686.66元+22664257.5元)。李某后续将其中100792750.36元由**公司转给李某个人。李某既完成了抽逃出资3980万元,又将出资以外资金据为已有。5.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李某通过**公司账户收取某置业公司100792750.36元(22664257.5元+78126437.85元)。某置业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转给宏*公司10万元,加上宏*公司(通过**公司)收取某置业公司617万元,宏*公司收到某置业公司资金627万元。汇*公司(通过**公司)收取某置业公司30万元,四方主体实际收取某置业公司的资金,与李某陈述的四方主体给某置业公司偿还金额不符。按照李某所述,某置业公司向四方主体借款总额达67740520元,其中汇*公司出借44280520元、宏*公司出借742万元、**公司出借700万元、李某出借904万元。**公司的两个账户流水足以证明,某置业公司没有给四方主体如数“还款”,故某置业公司与四方主体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四方主体与某置业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某置业公司给四方主体还款66740520元错误。6.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某置业公司经营收入90587636.07元错误。某置业公司尾号7254账户流水证据表明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某置业公司资金进账是90514299.2元。该笔资金含有宏*公司和汇*公司转款2600万元,减去宏*公司和汇*公司转款2600万元,该账户转入资金64514299.2元,该账户资金大量显示续存和清算票据,李某在一审庭审中拒绝提供证据说明续存和票据的交易对手和资金采源,不能证明转入的资金是经营收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认定错误。李某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证明目的1至4,其认为某置业公司向**公司的转款金额,根据一审法院查明93807239.15元,因为有在先借款的存在,就是偿还四方主体的在先借款,以及向**公司提供拆借资金,而且在这期间,也存在某置业公司大额资金的经营性收入的进账,加之增资款,总的入账金额达到1.5亿元,资金已经发生混同,不能认定为转出资金为抽逃出资。关于证明目的5,因为有在先借款的存在,加之宏*公司、**公司、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完全能够证实相关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不存在某建设公司所称的没有如数偿还的状态。针对证明目的6,因为某置业公司是以房地产业务为主业的企业法人,所以进入其账户资金的,除了增资款或者其他融资款,其他的款项应认定为他的经营性收入。袁某质证意见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关于证明目的不认可的理由是,1.某建设公司所主张的该三份证据,均系**公司、汇*公司、宏*公司以及某置业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并不必然代表李某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跟行为,某建设公司完全忽略了包括李某、**公司在内的四方主体,于2010年期间向**公司借款了6000多万元的事实,以及2012年以后**公司、李某向某置业公司偿还拆借资金的事实,仅凭各关联企业某一时间段内的单方面出借资金转出的事实认定李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是否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如存在转账凭证向法院主张借贷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存在民间借贷。本案中,四方主体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应当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无论某建设公司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袁某均按照增资后的实际价款支付了足额的转让款,作为公司监事对上述情况也不知情,更不存在相关的协助行为,因此袁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袁某1质证意见为:其认同李某与袁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某建设公司提交证据不能孤立判断,应结合此前某置业公司银行流水及李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财务资料来看,这些资料结合起来证明某置业公司初始设立时只有8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陆续开设两个项目,在账户中借了大量资金,公司资产总量增加,在注册资金本800万元未变动的情况下负债大幅度增加,某置业公司应当偿还债务。从新证据反映的资金变动情况,可以看出某置业公司增资前后资金的频繁交易,这是某置业公司经营行为的体现,这些资金变动体现某置业公司与**公司等公司及李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公司等均是独立法人,不能得出李某指示或者利用其进行抽逃出资的结论。某置业公司和韩某同意李某、袁某和袁某1的质证意见。李某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司《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统计表,拟证明**公司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共入账资金3.5亿余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某置业公司向**公司上述两个账户陆续转入资金9000万余元,该资金一部分用于偿还**公司、汇*公司、宏*公司及李某的借款,剩余部分资金由**公司拆借使用,现均已向各方偿还完毕;同一时期,**公司向李某名下(开户行: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号:701011010********)账户转款共计2.6亿余元;李某名下多个账户(包括尾号**7的账户)均实际用于**公司经营,账户内资金由**公司支配使用,属于典型的“私卡公用”。第二组证据(2023)苏1023民初5466号之二、之三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某建设公司在江苏省宝应县法院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进行了起诉,一审开完庭之后,已经撤回起诉,也解除了对李某及其他人的保全措施。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其不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写的是韩某1,工商档案记载韩某1是公司监事,财务负责人是李某2,所以《情况说明》从形式要件看是违法无效的。其他表格是**公司自己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情况说明》中说是**公司收取某置业公司款项9000余万元,但实际上**公司累计收取某置业公司款项是1.2亿多元。李某给某置业公司的所谓借款实际仅为904万元,其通过一系列转款,实际获取某置业公司的资金高达8788万元。关于私卡公用,某建设公司不认可。李某与其控股的**公司、宏*公司、汇*公司属于关联交易行为,按照公司法规定,应当事先经过股东会的决议同意后,才能发生大额的借款及还款,包括代收款的行为。如果没有事先的股东会决议,这种关联交易是违法的。从交易性质来说,李某所谓的私卡公用是违法的,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税法,其声称**公司将收到的款项用于归还四方借款,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其还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第二组证据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另案的撤诉与本案无关。袁某、袁某1、某置业公司及韩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另查明,某置业公司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期间内通过9040115400000*****账户向**公司转入资金共计103399944.16元。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期间内,某置业公司账户入账营业收入共计90587636.07元中,包含利息收入、宏*公司和汇*公司转款及其他营业收入。另,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李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对生效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袁某和袁某1是否应对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出资转出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公司及相关权利人权益损害。本案中,一方面,2010年宏*公司、汇*公司、李某和**公司陆续向某置业公司提供借款共计67740520元用于开发项目,随后某置业公司向上述出借主体返还了该在先借款并提供了资金拆借;一审法院关于某置业公司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期间内向**公司转入资金共计93807239.15元,数额认定虽有不当,但系依据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自认数额作出,本院依据二审新的证据,在查明事实部分将该资金数额作出纠正后,对各方资金拆借及归还的行为及性质予以确认。另一方面,2010年11月2日某置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6200万元已经实际到位,随后某置业公司虽然向在先借款主体实施了还款,并向**公司出借款项,但**公司和李某亦向某置业公司偿还了拆借资金,且某置业公司账户资金除新增资本外仍有营业收入,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李某通过资金拆借将某置业公司的新增资本转出,亦不能证明某置业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降低。本案难以认定李某存在抽逃出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某建设公司诉请袁某和袁某1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亦不存在,对于某建设公司对该二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79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