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嫩江市嫩铁物产有限公司、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183民初1379号
原告:嫩江市嫩铁物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21MA19H1CGX6,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市地铁小区公寓办公楼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苗振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建筑管理服务站院内。
法定代理人:李忠学,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国龙,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原告嫩江市嫩铁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嫩铁物产)与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华夏公司)、***、范国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嫩铁物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被告范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华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嫩铁物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州华夏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履行质保义务,支付质保维修款117,200.00元;2.要求被告范国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要求三被告给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51.60元;4.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范国龙借用被告徐州华夏公司的施工资质,与亿盈房地产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徐州华夏公司承建地铁六号楼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范国龙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于2017年陆续发现质量问题,房屋棚顶与窗口上部渗水、墙皮长毛、墙壁不防水导致雨水渗漏等,住户为此
多次信访、投诉。原告方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方,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找到开发单位和徐州华夏公司要求其履行质保维修义务,也多次与被告***协商维修事宜。被告***2019年仅进行了简单维修,并未从根本上解决上述质量问题。此后再找,被告徐州华夏和被告***就对此采取回避、推拖或置之不理的态度。而住户多次信访,给原告造成很大压力。开发单位无奈于2020年4月通告徐州华夏要求其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对质量问题在90日内将处理整改完毕。徐州华夏在接到《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后,与原告签定了修复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进行实际维修,随后产生的维修款由徐州华夏方承担,维修款总金额117,2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2021年经嫩江市人民法院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将40万元质保金返还给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虽然法院判决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被告***,但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徐州华夏与***作为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仍然有义务对案涉工程承担质量保修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维修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州华夏公司辩称,1.根据生效判决确定,***是实际施工人,是案涉房屋维修的义务主体。被告与嫩铁物产协议约
定维修款从质保金中支付,而生效判决确定质保金由范国龙返还,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应当判决由质保金的实际领取人***给付维修款。2.被告已经尽到协助义务,且判决被告对质保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本案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质保义务无法律依据,地铁六号楼于2016年12月5日验收合格,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与范国龙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质保期限,故超过质保期被告不再承担保修责任。3.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徐州华夏签订的房屋防水维修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协议中关于质保金的扣除侵害被告合法权益,应属无效。4.被告与徐州华夏的合同关系已经结束,被告与徐州华夏的代理人范国龙已经于2017年结算完毕,原告与徐州华夏形成新的合同,与被告无关。5.原告保全被告正在执行的质保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范国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和华夏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与被告无关,具体原告怎么维修被告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亿盈地产公司与徐州华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证实,2015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计划竣工日期是2016年8月1日,合同附件七第二条中约定工程质量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附件七第三条中约定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进行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方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证明工程实际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6年8月1日以后,交付使用时间是2016年12月5日,合同对保修义务和保修期进行了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徐州华夏公司签订的,发包人是亿盈房地产,与***无关,对***不发生约束力。被告范国龙无异议。
2.原告提交2019年7月16日亿盈地产给徐州华夏发出的质量维修通知书一份,2019年9月11日实际施工人***交付给黑龙江省嫩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量申请确认单》一份,2019年9月由发包方的经理、会计、部门负责人及施工方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共同以“借据”的形式签字确认的同意支付维修费用的审批表一份,记账凭证一份金额100,000.00元。证实,工程投入使用后,自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亿盈地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与徐州华夏公司及其实际施工人之间就质量保修问题进行过通知和多次交涉。证明工程于2016年12月投入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承建方的项目经理及实际施工人按照
合同约定进行了维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与***无关,通知反映的问题未经相关部门鉴定,***的维修行为是受徐州华夏公司委托,不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进行的保修,票据体现的款项是应该返还给***的质保金。被告范国龙无异议。
3.原告提交2019年9月19日以后亿盈工程基建办工作人员张某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5张,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11份,2020年4月3日《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一份。证实,第一次维修后没有解决问题,住户又多次信访、投诉,基建办工作人员多次与三被告联系,要求继续履行质量保修义务。2020年4月6日亿盈地产公司给被告徐州华夏发出书面维修通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来源不明,与***无关,说明不了质量问题原因应该由谁负责。被告范国龙无异议。
4.原告提交2020年4月20日《房屋防水维修协议》一份,2020年4月29日嫩铁物产与嫩江市国强水电维修安装队签订的《维修施工协议》一份,维修费税务票据12张金额117,200.00元,亿盈地产给原告出据的证明一份。证实,因徐州华夏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维修义务,亿盈地产委派原告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维修后,2020年4月20日经与徐州华夏协商,徐州华夏同意承担维修费117,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房屋防水维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
为与***无关,且协议关于质保金的条款侵害了***的利益。税务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无关。亿盈地产出具的证明、维修施工协议与***无关。被告范国龙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房屋防水协议与范国龙无关,维修协议范国龙没有参与。
5.原告提交嫩江市人民法院(2020)黑112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黑11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案涉工程是范国龙借用徐州华夏公司的施工资质与亿盈地产公司签订的,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因此三被告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维修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范国龙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竣工验收,到现在也超过了质保期,***不应该承担原告诉讼的连带责任。被告范国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剩余40万元质保金不在范国龙处,不应由范国龙承担。
6.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关于要求实际施工人***进行房屋维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实的维修处理方式不符合程序,未经权威机构鉴定是施工质量问题,项目部的行政工作人员无权指令***进行维修。被告范国龙无异议,认为张某是亿盈地产公司的委托人。
7.被告***提交(2021)黑11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地铁六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2018年12月5日质保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没
有理由将***作为被告起诉。徐州华夏与亿盈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保修期的约定,在徐州华夏与亿盈地产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不具有约束力。徐州华夏公司在二审期间向黑河中院提交了嫩江物产公司签订的房屋防水协议一份及维修票据,该证据的主张被二审法院驳回,***的质证意见得到二审法院支持。经质证,原告嫩铁物产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工程进行实际建设,取得了工程款对价,应当对相关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所以不能以工程已通过验收为由免除维修责任。即便判决书中认定了徐州华夏与亿盈地产之间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对于***不具有约束力,但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对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的规定予以遵守,所以2019年***对房屋第一次维修时房屋未过保修期。根据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房屋的保修期自保修之后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所以根据原告的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在2019年9月份以后再次提出要求***对房屋进行维修不过保修期。566号判决已经认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向负有法律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施工人员主张保修,所以,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对案涉房屋没有保修义务。被告范国龙无异议。
被告徐州华夏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及证据提交。
被告范国龙无证据提交。
经审查,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亿盈地产与徐州华夏签订地铁六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约定工程质量保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亿盈地产向徐州华夏公司发出维修通知,***进行维修并申请以质保金支付维修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微信截图、投诉登记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投诉处理通知书系亿盈地产向徐州华夏公司发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房屋防水维修协议及票据亦由徐州华夏公司作为证据在另案出示,因此对亿盈地产委托嫩铁物产维修并与徐州华夏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维修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7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4日,亿盈地产与徐州华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徐州华夏公司承建地铁六号楼工程,合同附有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保修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实际由范国龙借用徐州华夏公司资质以徐州华夏公司名义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工程于2016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7月16日,亿盈地产向徐州华夏公司发出通知,反映案涉地铁六号楼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而后嫩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亿盈地产公司名义要求***维修,后由***进行维修并向嫩江铁路有限
责任公司反馈,维修费用在徐州华夏公司预留***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2020年4月3日,亿盈地产公司再次因房屋质量向徐州华夏公司发出处理通知,并委托嫩铁物产进行维修,2020年4月20日徐州华夏公司与嫩铁物产公司签订房屋防水维修协议,约定徐州华夏公司一次性给付嫩铁物产维修费用117,200.00元,费用在徐州华夏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系徐州华夏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返还***。现嫩铁物产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保修义务是指承包人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向发包人出具工程保修书,按法定及约定的期限对建设工程承担保修义务。首先,原告嫩铁物产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不享有向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保修义务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嫩铁物产的权利来源系其与徐州华夏公司签订了房屋防水维修协议,其中约定了徐州华夏公司应支付嫩铁物产维修费117,200.00元。其次,嫩铁物产与徐州华夏公司签订的房屋防水维修协议,实际为亿盈地产向徐州华夏公司主张履行保修义务,嫩铁物产无权超越合同相对性要求实际施工人***履行保修义务支付维修费用,该权利应由***的义务相对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主张,故嫩铁物产要求***承担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范国龙虽借用徐州华夏资质承包工程,但系其与徐州华夏之间的内部关系,本案当
中嫩铁物产与徐州华夏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并无范国龙签字,应按照合同相对人予以确定承担义务主体,故嫩铁物产要求范国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徐州华夏公司与嫩铁物产签订的房屋防水维修协议中约定的在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的事项已无法履行,徐州华夏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支付嫩铁物产公司维修费用。关于嫩铁物产要求三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和保全费的问题,因***不承担责任,故对***进行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应由嫩铁物产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嫩江市嫩铁物产有限公司维修费117,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嫩江市嫩铁物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00元,由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106.00元由原告嫩江市嫩铁物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
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祁彦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谩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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