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721执3306号
申请执行人:***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火车站西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067375413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务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建筑管理服务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29315250B。
***吉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日作出的(2021)鲁172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吉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履行风险告知书,责令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
经查询,被执行人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已被多家法院冻结,且没有可用余额。因开具发票需交纳相应数额税款,被执行人暂时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
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鲁1721执3306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将本案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鲁172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臧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