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1866号
原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建筑管理服务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29315250B。
法定代表人:**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惠,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火车站西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067375413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华夏公司)与被告***、***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鲁1721民初2796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州华夏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鲁17民终251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山东省**人民法院(2021)鲁1721民初2796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院指令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惠,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并向原告支付实际施工的***吉新都汇工程税金782719.08元(营业税税金489015.86元、企业所得税税金293703.22元);2.判决被告***吉公司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代扣上述税金。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数额变更为为721426.36元(营业税税金427723.14元、企业所得税税金293703.2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吉公司签订《***吉新都汇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吉公司开发的恒吉新都汇工程项目东西部楼房土建及安装工程。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施工。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作为被聘用人)签订《岗位目标责任书》,约定***交原告公司利润20万元,并负有纳税等义务。后上述工程由***及**实际施工。山东省**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鲁172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全部由被告***及**领取及享有,也认定被告***及**实际施工工程应缴纳的税金及相应规费,应由***及**承担,判决被告***吉公司支付给被告***和**工程款2095199.52元及利息。**同意(2017)鲁172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项下其和***对***吉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归***独自享有,并经公证。原告未领取该工程款,被告***也未向原告上交利润,故涉案工程税金应由***承担。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税收由***吉公司代扣代缴,故被告***吉公司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税金。综上,涉案工程的税金应由被告***承担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办理开具税票的相关手续,被告***吉公司应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税金。
被告***辩称,1.原告遗漏被诉主体,其所举证据显示**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并且原告与**约定收取**20万元服务费,因此原告应向**主***,把**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原告放弃起诉**,视为原告对权利的放弃,同样应当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共同分包人***的责任,原告无权向***主张税款损失的支付责任;3.被告***依据(2017)鲁172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认可的**公证文书,只得到案涉工程款2095199.52元,其余12589961.5元由原告和**收取或以确认方式授权***吉公司代付给其他人,***没有得到,故不应当承担12589961.5元工程款责任;4.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违法分包给**、***等人,后又违法分包给**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且过错在原告,税款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所举的公证文书证明**只转让了上述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债权,并未转让债务,且承诺所有债务及合同义务由**本人承担。因此,原告若认为其有权主张税款损失,也应由**承担,其不应对***提起诉讼,且其主张的营业税、所得税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该被告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代扣上述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挂靠原告公司与该被告签订《新都汇施工合同》,生效的(2017)鲁172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确认***实际施工工程价款总额为14685161.02元,并判令该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法院执行,该被告已履行了全部判决内容。故该被告没有代扣代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也没有代扣代缴工程款的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岗位目标责任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恒吉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2015年10月15日三方协议以及2017年3月20日金额为400万元确认书均系复印件,原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徐州华夏公司、***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吉公司因案涉项目建设需要,作为甲方于2014年8月19日与徐州华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恒吉·新都汇”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徐州华夏公司承包恒吉·新都汇项目东西部楼房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签证,该合同对结算方式、工期、工程质量等级及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2014年8月25日,徐州华夏公司作为聘用人与***作为被聘用人签订岗位目标责任书,约定聘用***为徐州华夏公司在***吉公司项目负责人,聘用期自2014年8月25日至工程竣工;约定由***交公司利润20万元,并约定工程款必须流经徐州华夏公司账户,不经徐州华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从建设方提取工程款,徐州华夏公司有权制止违约行为并对聘用方停止办理业务手续;被聘用人具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有关条款、依法纳税、兑现工人工资义务,并承担本工程的全部民事、经济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具体事宜。此后,***、**合伙组织人员对恒吉·新都汇项目东区7#、11#-18#号楼土建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由于未能按约定垫付垫资到主体封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协商对***、**实际施工工程进度进行确认后,***、**退场。2015年4月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代表签订7#、11#-18#楼完成情况(确认书),显示其中7#、11#、12#、13#、14#楼已结构封顶,15#、18#楼主体基础已完成,16#楼已完成4层,17#楼已完成2层,相关经办人在完成情况(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吉·新都汇东区9个楼结算总造价14685161.02元。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鲁172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土建工程款2095199.52元及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吉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7)鲁17民终33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截至2020年9月24日***吉公司转入本院过付款专用账户2287453.22元。
另查明,***吉公司与***、**、徐州华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鲁172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徐州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吉公司开具工程价款总额为14685161.02元的合法税收发票;二、驳回***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州华夏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鲁17民终22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州华夏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开具14685161.0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虽提交了开具的14685161.02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未提供其已实际缴纳税金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税金721426.3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吉公司已付清所欠的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吉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代扣税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4元,由原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宋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曹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