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晨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无锡市晨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12929号
原告无锡市晨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浦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2932932-9。
法定代表人许宝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威(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40甲,组织机构代码24150326-6。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晨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潘永强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9日,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唐奇,被告鞍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诉称:鞍重公司结欠其公司货款851729.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支付鞍重公司支付货款851729.2元,承担自2014年10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放弃要求鞍重公司承担利息请求。
被告鞍重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10%货款付款时间由于约定的第三方未支付,故其公司无法向晨光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晨光公司与被告鞍重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由晨光公司供应鞍重公司ZBN材质碳化硅砖等,其中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经库房验收质量合格入帐后付60%货款,施工后付30%,余下10%货款结清时间是达涅利霍高文钢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付鞍钢重机公司全部产品款后。2012年5月14日,双方又签订承揽合同1份,由晨光公司为鞍重公司按图制作螺纹杆等产品,价款为343560元。
审理中,晨光公司与鞍重公司一致确认基于买卖及承揽合同关系鞍重公司结欠晨光公司款项851729.2元,可由晨光公司一并向法院主张归还。晨光公司提供署期2013年6月4日盖有“鞍重公司采购部”印章的传真件及2014年10月20日其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2份,说明鞍重公司认可在期限内付款。传真件载明鞍重公司重视晨光公司来函,并及时与冶炼厂协商,拟将货款在六月至九月分四个月付清。鞍重公司称其公司发出该传真件只说明与冶炼厂协商,并不明确约定中提及公司,也未明确一定要付清,未收到催款通知书,现在其公司与第三方正在核对账目。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承揽合同、传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在于鞍重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10%货款付款时间由于约定的第三方未支付,其公司无法支付意见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余下10%货款结清时间是达涅利霍高文钢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付鞍钢重机公司全部产品款后”内容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履行期限,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鞍重公司坚持付款义务并未发生,双方间不能达成付款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对鞍重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晨光公司要求鞍重公司支付款项851729.2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晨光公司自愿放弃鞍重公司承担利息请求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鞍重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晨光公司支付款项851729.2元。
如果鞍重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8元由鞍重公司负担。鞍重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晨光公司垫付,鞍重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晨光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永强
人民陪审员  史继胜
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