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民辖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40甲。
法定代表人:陈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晨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浦南村。
法定代表人:许宝元。
上诉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重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晨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2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仅对交货时间地点作出2012年6月11日到货,买受人即鞍钢重机指定的下属各厂库房的约定,该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指引加以确定。晨光公司起诉鞍钢重机要求支付货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晨光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晨光公司的住所地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鞍钢重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鞍钢重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鞍钢重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对结算方式和地点也有明确说明,故应以约定的交货地和结算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晨光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鞍钢重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富建文
代理审判员 符 敏
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