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月,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强,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望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9337580J。
法定代表人:陈官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末根,江苏省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5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万家公司承担用工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到万家公司从事木工的工作。2017年12月5日上午10点左右,***在工作时被隔墙龙骨掉下来打伤,被送到蓬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出院后***要求万家公司为其申报工伤未果,自己申报又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证明自己主张,有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银行对账明细为证,皆可证明双方有用工关系。
盛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万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万家公司对***不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万家公司从中标人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昆山金融街一期B楼室内部分装饰工程项目。2017年10月10日,万家公司与杨友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万家公司将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吊顶等承包给杨友春。根据万家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万家公司系将人工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杨友春。
合同订立后,杨友春召集了***以及多名木工一起到该涉案工地工作,***自2017年10月10日为杨友春提供劳务。2017年12月5日,***在世贸广场金融街B栋9楼工作时,***从楼下往上递材料时,楼上的另外一个班组的余林没有抓住材料,材料掉落下来将***打伤。
一审另查明:万家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万家公司也并未支付***工资,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系由杨友春直接发放,***工作受杨友春管理监督。
一审又查明:2018年6月4日,***(申请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万家公司(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018年7月23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杨友春与万家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受杨友春管理,裁决万家公司自2017年10月10日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
以上事实,有万家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杨友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工资系由杨友春直接发放,***工作受杨友春管理监督,***系为杨友春提供劳务。万家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万家公司也并未支付***工资,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并未与万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及一审审理内容为万家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万家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责任并非本案审理内容。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工资系由杨友春直接发放,***工作受杨友春管理监督,***系为杨友春提供劳务。万家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万家公司也并未支付***工资,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并未与万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梁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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