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江阴华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009号
原告: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望山南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9337580J。
法定代表人:陈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华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南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39036424C。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宇,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君,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诉被告江阴华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被告华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宇和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贤公司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563577.58元;2.诉讼费用由华贤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坐落在江阴市,系华贤公司向案外人租赁,用途是售楼处。2017年7月8日华贤公司与万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万家公司为华贤公司进行装修,固定价2131715.5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万家公司从2017年7月11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签证工程,2017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华贤公司委托江苏金港建设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价为2268949.98元,截至目前华贤公司一共支付了1705372.4元,尚结欠563577.58元。2018年2月7日前万家公司已经向华贤公司开具了合同总价2131715.5元的95%的发票2025129.72元,交给了华贤公司的项目经办人潘剑锋,潘剑锋又交给了华贤公司的黄婷婷。剩余发票还没有开。竣工时间是2017年8月25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2年,目前2年质保期未届满,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华贤公司未付款总数已经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故主张所有款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贤公司辩称:1.万家公司陈述的涉案房屋情况、合同签订情况、固定价情况、开工和竣工验收时间情况属实。2.合同约定固定价为2131715.5元,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华贤公司不再承担该价款以外的其他费用,即使施工过程中存在额外签证的费用,因合同并未约定,故应当由万家公司自负,华贤公司也没有找到结算材料。3.华贤公司已支付1705372.4元,尚欠426343.1元,因没有查到万家公司向华贤公司的开票资料,故未能付款的原因是万家公司未开票所致。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施工合同情况)2017年7月8日甲方华贤公司与乙方万家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阴南门世家售楼处装饰工程,地点为江阴菁英荟一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闭口包干总价为2131715.5元。
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全部完工通过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至2年保修结束一次支付。在发包人每次付款前7日,承包人应提交符合税务部门规定及发包人财务部门认可的有效的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的付款期限随之顺延,延期付款的责任有承包人承担……承包人不得向发包人主张延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等。
结算款支付:工程结算经跟踪审计外的第三方审计部门审计,并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审计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详见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后,且在发包人付款之前一周内,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财务提供完成工程结算总金额的全额有效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当地税务部门规定且发包人财务认可的发票)。
本工程为闭口合同,其结算价款为合同价款+设计变更-承包单位未按照图纸施工部分,为最终结算价款。
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约定留工程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二年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后无息付清质保金。”
(竣工情况)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验收符合要求。
(审计情况)万家公司提供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载明:“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甲方为华贤公司,乙方为金港公司江阴分公司。甲方委托乙方为江阴橙地2017-C-9地块项目的土建、市政、安装、暖通、绿化等专业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跟踪审计、决算审核)。”
万家公司提供金港公司2018年8月30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委托方为华贤公司,南门世家售楼处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268949.98元。”
万家公司称:造价咨询合同是万家公司向华贤公司提交材料时,华贤公司的老股东给的,里面载明唐泽明、徐建新为华贤公司代表;咨询报告书是2018年10月华贤公司成本部的人给的,咨询报告书中包括唐泽明签字的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和签证单复印件。
华贤公司称:华贤公司是否与金港公司签订造价咨询合同不清楚,是否委托金港公司做出审计报告不清楚。后经本院释明,华贤公司称:华贤公司当时经过了新老股东交替,所以对上述情况确实不清楚。
(开票情况)万家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一组会议纪要和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上面华贤公司签字一栏有潘剑锋和黄婷婷签字。2.2018年1月16日编号为14255144价格为852686.2元、2018年1月16日编号为14255145价格为852686.2元、2018年2月6日编号为14255170价格为319757.3元、购买方名称均为华贤公司、开票方均为万家公司、税率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聊天一方为潘剑锋、黄婷婷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5日潘剑锋向对方发出开票资料(名称、开户行、账号等情况);2018年1月15日潘剑锋发出“结算付到95是吧”,对方回复“是的”;2019年2月27日对方向潘剑锋发出“我们万家在跟华贤在结算售楼处的装修工程款,去年2月初我给过你的三张合同价95%的发票,你当时给谁了?”,潘剑锋回复“黄婷婷”;黄婷婷2018年7月23日发出“发票我这留着呢”;对方向黄婷婷发出“我们万家在跟华贤在结算售楼处的装修工程款,去年2月初我给潘总的发票,你后来给谁了?潘总当时给你了,你后来给谁了?”,黄婷婷回复“给我们后来的资料员了”、“因为结算一直没有做好,所以发票没有给财务,那个资料员是我走了之后有段时间才来的,跟她说过的发票在哪里。”
万家公司称:潘剑锋是华贤公司新股东接手后的项目经理,发票在2018年2月7日前全部交给潘剑锋,后来潘剑锋交给了黄婷婷,黄婷婷又交给了后面的资料员。
华贤公司称:因原经办人和股东已经离职,因此对会议纪要和工作联系单不清楚,华贤公司确实曾有潘剑新这个员工入职过,具体做什么的不清楚,对于发票交接情况不清楚。经本院再次询问后,华贤公司表示不清楚。
上述三张发票没有税务认证记录。
双方均表示,因国家税率下调,现在只能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开具税率11%的发票。
(其他情况)涉案装饰装修已经拆除。华贤公司称,即使装饰装修标的物已经拆除,但保修期2年还没有到。
万家公司称:即使保修期2年还没有到,仍然愿意开具剩下的243820.28元的发票,愿意由法院判决向华贤公司开具243820.28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和情况,有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造价咨询合同、审计报告书、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
万家公司称审定价为2268949.98元,华贤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万家公司提供了华贤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金港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华贤公司对上述情况应当清楚而表示不清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万家公司的主张,认定价款为2268949.98元。双方一致确认华贤公司已经支付1705372.4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发票。
万家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复印件、会议纪要、聊天记录,欲证明已经向华贤公司交付了2025129.7元的发票,华贤公司认可潘剑锋是其员工,并对相关事实表示不清楚,华贤公司对相关事实应当清楚而表示不清楚,故本院采信万家公司的主张,认定已经向华贤公司交付了2025129.7元的发票。
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审计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发包人付款之前一周内,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财务提供完成工程结算总金额的全额有效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满二年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后无息付清质保金”,万家公司愿意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故开票条件已经具备;涉案工程在2017年8月25日竣工,故现质保期尚未届满,万家公司主张剩余5%的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华贤公司还应支付450130.08元(2268949.98元*95%-1705372.4)。
关于万家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主张所有款项,经查,该条款属于买卖合同章节中的条款,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章节属于并行章节,且双方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对万家公司依据第一百六十七条主张所有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华贤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43820.28元的发票。
二、江阴华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130.08元。
三、驳回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9436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2856元(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88元,由江阴华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268元。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同意对方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其支付,故江阴华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恒大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亚伟
人民陪审员  薛建平
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张晓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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