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5689号
原告: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望山南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9337580J。
法定代表人:陈官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末根,男,江苏省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月,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杨友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杨友春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万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末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不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从中标人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昆山金融街一期B楼室内部分装饰工程项目,然后将其中的一些木工吊顶等清包工活承包给了杨友春,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杨友春雇佣了***以及多名木工一起到该涉案工地干活,所有人都听从杨友春的指令,服从杨友春的工作安排。原告与杨友春及***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杨友春之间只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受雇服从于杨友春,杨友春与***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杨友春是雇主,***是雇员,对于***在工地干活时怎么受伤的原告并不知情,且按照双方的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款之约定,应由杨友春对***的受伤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杨友春自己所写的事故说明可以看出,事发时因***向上传递木材建材时被一同干活的工友余林没有接住而不慎掉落所砸伤,***既可以要求余林作为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主张杨友春作为雇主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杨友春在承包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与原告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杨友春在完成一定工作量后,原告即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杨友春数十万元的清包工劳务费,杨友春自行确定工价并负责对受雇佣人员发放工资,原告对此不知情,也从不干涉。综上,原告认为,杨友春与***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原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杨友春雇主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中标人昆山市华鼎装饰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昆山金融街一期B楼室内部分装饰工程项目。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杨友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吊顶等承包给杨友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系将人工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杨友春。
合同订立后,杨友春召集了被告以及多名木工一起到该涉案工地工作,被告自2017年10月10日为杨友春提供劳务。2017年12月5日,被告在世贸广场金融街B栋9楼工作时,被告从楼下往上递材料时,楼上的另外一个班组的余林没有抓住材料,材料掉落下来将被告打伤。
另查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并未支付被告工资,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资系由杨友春直接发放,被告工作受杨友春管理监督。
又查明:2018年6月4日,被告(申请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018年7月23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杨友春与原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受杨友春管理,裁决原告自2017年10月10日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杨友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工资系由杨友春直接发放,被告工作受杨友春管理监督,被告系为杨友春提供劳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并未支付被告工资,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万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富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 靖
附判决引用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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