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吴忠庆与被告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3449号
原告吴忠庆与被告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小平、朱博、被告南通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张耀华、被告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春、朱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为本案审理过程中选定的鉴定机构,被告南通四建虽对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能够证明鉴定程序存在问题以及能够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南通四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经本院核查,原告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211744.22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381776.6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付款明细,陈述前三次医疗费通过公司走保险,后二次票据遗失。被告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原告可能通过其他径途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三张总金额211744.22元的医疗费单据原件存放于意外伤害险卷中,真实存在,该费用也未获得赔偿,故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后二次费用170032.41元,因无相应票据,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寻得票据后,另行主张。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 三、营养费18000元; 四、护理费11405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被告认可80元/天。本院根据当地护理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元/天,出院后为100元/天,201天×150元/天+839天×100元/天,计114050元。 五、残疾赔偿金472000元; 原告主张其长期南京生活,并提交了其妻子王粉凤名下房屋的水电费发票。被告认为应按其户籍农业人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南京地区从事电梯安装业务,故本院按城镇人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六、精神抚慰金25000元; 七、交通费3000元; 八、误工费364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500元/天,计5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按2016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考虑到原告事发前为承包人,结合其与南通四建签认的劳务合同,本院酌情认定其工资为350元/天,计350元/天×104=36400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24552元; 原告主张其母亲芮英娣现有三子女,按原告承担1/3的扶养费计算,并提交了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 被告认为原告母亲是农村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芮英娣虽为农村户口,但因本案原告长期在南京工作生活,本院按城镇人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所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人口计算。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 原告主张轮椅1000元/辆,3年1换,计算30年。被告认为轮椅不需要1000元,且使用期限不止3年。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构成6级伤残,日常生活需要轮椅,但其主张1000元/辆,3年1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确需支付轮椅费用,本院根据市场普通轮椅价格,酌情认定该费用为4000元。 十一、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原告右膝、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六级伤残;左腓骨骨折不愈合,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吴忠庆损伤后果评定为六级伤残。考虑到左胫骨取内固定术对伤残的评定结果不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十二、鉴定费4340元。 上述损失,共计1256716.22元。 原告居住在南京,就医医院也在南京地区,其主张住宿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吴忠庆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虽载明聘用单位为南通四建,但从原告吴忠庆与被告南通四建之间签有多份劳务合同书内容来看,说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安装劳务,被告按工程量支付报酬,原告本人也陈述“南通四建准备把工程包给我,我过去看看,做前期工作”,因此,双方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双方就案涉电梯虽未签订合同,但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应改变。南通四建计划将案涉电梯安装劳务交由原告承包,原告至现场查看,做前期工作也属合理。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有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南通四建拟将案涉电梯安装业务交由原告承包,实质就是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个人施工,结合南通四建承接案涉工程后,也存在现场管理不力情形,故本院认为其应对本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1256716.22,被告南通四建赔偿应377014.87元,扣除南通四建已支付的304000元,被告南通四建还应赔偿原告73014.87元。原告主张因脚手架扣件不牢致其摔落,与接处警工作表记载不符,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其要求被告天德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三菱公司与天德公司签订委托配套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在已订立《委托配套年度协议》的基础上,将南京大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浦珠路59号的电梯安装工程中的脚手架搭建工程交由天德公司施工。同年10月,三菱公司与南通四建签订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约定在已订立年度《委托安装协议》的基础上,订立该合同,将上述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南通四建安装,产品安装方式为C方式,即由三菱公司负责搭建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施工要求的脚手架,并提供合格证。 2015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在浦口区香鸢美颂2栋从天德公司搭建的脚手架高处坠落至五楼(原告称其从18楼坠落)。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阳沟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2015年11月16日,民警到达现场。经调查,2015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三菱公司员工吴忠庆在浦口区香鸢美颂工地2栋16楼内检查工作时,不慎自己从16楼摔到五楼。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医院救治,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多发伤;右侧第五肋骨骨折;胸11椎体骨折;双侧胫腓骨折;创伤性休克、低血容量休克等,19日出院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16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5月31日至6月24日,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9月5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忠庆外伤后综合评定保险八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8年9月2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20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忠庆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双侧胫前皮肤缺损伴感染经治疗后,遗留右胫绯骨上端骨不连接(软组织缺损)、假关节形成,右膝关节主动活动功能丧失,右踝关节主动活动功能丧失;左膝关节活动正常,左腓骨骨折不愈合(骨不连接),被鉴定人吴忠庆右膝、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六级伤残;左腓骨骨折不愈合,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吴忠庆损伤后果评定为六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60日为宜;不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为宜;吴忠庆后续(取左胫骨内固定)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4340元,由原告支付。 被告南通四建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1.该鉴定意见书中医学检查不规范,所记载内容不能得出右膝关节和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的结论。该意见书法医学检查仅记载“右膝关节僵直,主动活动功能丧失;右踝关节被动可轻微活动”,没有记载僵直在什么位置和有关活动范围,不符合鉴定规范的要求,从记载的检查内容不能得出相应的功能丧失的结论;2.该鉴定意见书中法医学检查中的文字记载与所附被鉴定人照片反映的情况相互矛盾,法医学检查记载右膝关节僵直,主动活动功能丧失,但所附照片中双下肢情况又反映右膝关节存在一定的活动度,两者明显矛盾;3.该鉴定意见书与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医学检查结果相矛盾。原告在起诉之前为有关保险赔付事宜,曾自行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两次鉴定所使用的评定标准不一致,但相应的法医学检查结果理应相符。对照两次的法医学检查结果,省人民医院记载右踝关节活动尚可,而本次鉴定却变成了右踝关节功能丧失,两者明显矛盾。因此,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原告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可以从事电梯安装,江苏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平台显示聘用单位为被告南通四建。原告与被告南通四建签订过多份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劳务的方式为现场电梯工程安装等。南通四建负责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负责安装操作人员的上岗证、特种作业证的取证与年审、组织工作,负责提供技术资料,技术支援和技术咨询,负责对原告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对南通四建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标准、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事发前被告南通四建计划将案涉电梯交与原告安装,但尚未签订合同。 又查,南通四建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险,事发后,原告获得300000元的保险赔偿(不含医疗费),该次理赔中原告提交了三张金额分别为18396.6元、166759.08元、26588.54元,计211744.22元医疗费发票,医疗费赔付金额为62500元,该款现在被告南通四建处。 再查,被告南通四建已向原告支付304000元,该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274000元、30000元借条各一张),原告对借条无异议,认为该款中有230000元是医疗费,其余为原告欠公司的款项。 庭审中原告陈述:南通四建准备把工程包给我,我过去看看,做前期工作。我在这个板块上已经做了好几年,和开发商很熟,事发当天南通四建没人在场。因为电梯已经到了案涉地方,南通四建让我安装,我自己通过开发商到工地查看现场。脚手架已全部搭建好,脚手架公司也没有人在场。现场只有我带的几个人。当时我站在钢管脚手架上,然后突然掉下来,我不清楚钢管有没有掉下来,我估计是钢管扣件未扣牢。我当时是带着安全带的。 被告南通四建陈述:我们计划安排原告承包施工,但是还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安排原告进场。对于为什么掉下,我公司也听说是扣件不牢,但无法确认,我公司可以确认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根据操作规程要求高度超过2米的场所施工须正确使用安全带,事发时原告没有正确使用安全带。 被告天德公司辩称:脚手架搭建好,现场有人验收,没有人通知我们有事故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委托配套工程项目合同、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鉴定意见书、报警记录、劳务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吴忠庆各项损失73014.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8元,由原告吴忠庆负担4268元,被告南通四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英 审 判 员  彭小铮 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
法官 助理  周 超 书 记 员  竺 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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