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0民初26524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24年9月22日至2024年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22日,原告经过案外人刘某介绍,进入被告承接的张某经济生态园项目工地工作,原告和刘某约定450元/天,后实际按照400元/天发放工资。2024年10月2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为申请工伤,现要求确认2024年9月22日至2024年10月2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将电梯安装业务分包给案外人刘某,系违法转包行为,被告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原告在案外人刘某的介绍下前往被告项目工地工作,但原告提供劳动的对象系被告,并且原告提供的劳动系被告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项目经理曹某负责对原告进行日常考勤,并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故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于2024年10月2日在案涉工地受伤,但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某,原告系刘某雇佣,薪酬支付均由刘某安排、负责、受刘某直接管理。曹某确为被告员工,但只是对整个项目进行管理,并非对原告进行管理。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被告缺乏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5年8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4年9月22日至2024年10月2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5年10月16日作出杨劳人仲(2025)办字第2063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2.2025年1月28日,刘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工资结算单,载明4月至10月的工作天数,共计127天*400元=50,800元,扣除借支28,600元、转账20,000元,剩余2,200元。另,刘某于2025年1月27日转账原告工资20,000元,2025年1月28日转账原告2,200元。
3.审理中,被告提供被告(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载明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为现场电梯工程安装等,项目名称为上海锦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经济生态园),工程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按照电梯本体单价和配套单价计算,合计费用为350,180元。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提供劳动的对象是被告,故被告系用工主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确认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工作安排以及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相应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从原、被告的陈述可见,原告系经刘某介绍进入案涉工地工作,工资均为原告与刘某约定,工资亦由刘某通过微信发放。且从原告自行提供的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2024年4月起即与刘某存在费用结算,早于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结合被告提供的与刘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和刘某按单价结算电梯安装费用,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刘某。故原告要求确认2024年9月22日至2024年10月2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确认2024年9月22日至2024年10月2日期间与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