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3民初6883号
原告:江苏新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包家边59号。
法定代表人:朱成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集镇。
法定代表人:吴才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
原告江苏新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安装公司)诉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白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后白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力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塔吊租金、进出场费、工资等57266元及违约金13440(67266*2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后白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2月23日签订《塔吊租赁协议》、《塔机拆装合同书》各一份,共计租用原告塔吊一台,用于句容市大东岗拆迁安置小区16#、17#楼工程项目。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7266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后白建设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是福地公司,福地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和其他建设公司,我公司又将案涉的16、17号楼转包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实际施工,并非我公司员工;***未经我公司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和出具债务凭证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显示,合同相对人是***,且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我公司承担合同给付义务,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3.***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共向我公司借款8126420元,其承诺上述借款在上述工程来款后直接抵扣,截止到2017年1月26日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福地公司共来款7184416元,在抵扣了本金和利息后***尚欠我公司借款本金1533925.99元,已由(2017)苏1183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即使我公司应付原告本案案款,也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担,而我公司已不欠***涉案工程价款,故也不应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因句容市大东岗拆迁安置房二标16#、17#楼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新力安装公司租赁其所有的QTZ40型塔吊一台进行使用,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工程结束日期在2014年2月23日;塔吊租金为6000元/月,塔吊司机工资为4000元/月;塔机的进、退场及运输,吊车及安装、拆迁由原告负责解决,乙方支付费用12000元,于拆除结束后一次性现金付清。2014年2月28日,原告新力安装公司与被告***对塔吊费用情况进行对账,确认租金、工资、进出场费等共计117266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塔机拆装合同书》,并补签《塔吊租赁协议》对双方约定事项进行确认。《塔吊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季度付总数的70%,余款拆机后三个月内付清;乙方(被告***)不得拖欠相关费用,如逾期未曾支付,甲方(原告新力安装公司)有权停机,停机期间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承担同期租金的20%的违约金。后被告***支付原告费用50000元,余款67266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次诉讼主张57266元。
在本院审理的(2018)苏1183民初1700号民事案件中,已经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与被告后白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华阳镇袁巷路大东岗拆迁安置小区16、17#楼土建、安装、附属工程;该工程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向被告后白建设公司缴纳按竣工结算价3%收取的管理费;被告***负责组建项目部管理班子、负责各种材料(包括各种周转材料)的采购租赁、负责各种机械设备的租赁使用、负责工程项目正式开工前的一切施工准备工作等。上述(2018)苏1183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系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以被告后白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与被告后白建设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从原告新力安装公司处承租塔吊并支付租金,与原告之间依法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订立、履行塔吊租赁合同时系代表被告后白建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订立、履行塔吊租赁合同过程中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故被告***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后白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对账后应当及时给付全部价款,其拖欠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得拖欠相关费用,如逾期支付,需承担同期租金20%的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费用对应的同期租金数额,故原告以被告***尚欠的费用总额乘以20%计算违约金,实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余款拆机后三个月内付清”,即被告***应当在拆机后三个月支付原告全部租赁价款,现案涉塔吊于2014年2月28日拆机,故本院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价款57266元及利息(以5726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玉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璐